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五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負擔十分之八,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書記官張玉如~F0~T4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二九、五一二元│由聲請人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二○○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二九、七一二元│由相對人甲○○負擔十分之八,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二三、七七○元(即二九、七一二元×八\十=││二三、七七○元)。││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五、九四二元(即二九、七一二元-二三、七七○││元=五、九四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