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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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變相「金吉祥景品販賣機」伍台(含IC板伍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抓抓猴禮品商行」負責人,明知前開獨資商號營業項目僅限於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食品、飲料零售業、服飾品零售業、裝設品零售業、成衣零售業、電器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皮包、手提袋、皮箱零售業、鞋類零售業、書籍、文具零售業,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聯絡,由陳先生提供附屬彈珠台,可獨立把玩所附彈珠台,且附有積分、押分功能之電子遊戲機變相「金吉祥景品販賣機」五台(含IC板五塊),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由甲○○在上址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投錢把玩,約定與「陳先生」六、四分帳,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十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為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會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變相「金吉祥景品販賣機」五台(含IC板五塊)。
二、本件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其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對於社會安寧、公共安全及國民健康均有影響,機台數目五台,擺設時間尚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電子遊戲機變相「金吉祥景品販賣機」五台(含IC板五塊)為共犯「陳先生」所有之事實,業據其供明在卷,為共犯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