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七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柒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十萬元,借款期間二十年,自借款日起六十個月,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二五計算,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借據約定事項第四條約定,視同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乙○○之財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受償本金四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執行費四萬一千八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計三十四萬九千六百零一元,目前尚欠本金八十五萬七千四百零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事項、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之影本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十五萬七千四百零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業已自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二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有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之影本一份可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