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九八七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一三四、一一三五地號土地,與同段三四一建號即門牌號高雄縣○○鄉○○○路○○○巷○弄○○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補字第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係訴外人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人,依民法第745條之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而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屏東之房屋3戶,聲請人自得拒絕清償等語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4987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所有之坐落高雄縣○○鄉○○段1134、1135地號土地,與同段341建號即門牌號高雄縣○○鄉○○○路○○○巷○弄○○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前揭強制執行與本院95年度補字第102號第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後,認與前揭規定相符,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㈠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1
3,893及其中1,690,240元自民國9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35%計算之利息;其中323,653元自9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2%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而前開高雄縣○○鄉○○段1134、1135地號土地,與同段341建號即門牌號高雄縣○○鄉○○○路○○○巷○弄○○號房屋,雖依95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288元、15,165元,及94年度房屋課稅現值452,400元計算,合計價額達2,016,564元(土地:
589.87×16,288×188/10,000+4,852.78×15,165×188/10,000=1,564,164元,以4捨5入計算;房屋:452,400元),惟價額偏低,且其實際價值,因尚未送請鑑定而無從確定,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拍賣所得資金應以2,013,893元,加計至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95年2月3日之利息669,655元(計算式:1,690,240×8.235%×4+323,653×8.72%×4,以4捨5入計算,下同)、違約金76,843元(計算式:1,690,240×8,235%×10%×6/12+1,690,240×8,235%×20%×3又6/12+323,653×8.72%×10%×6/12+323,653×8,72%×20%×3又6/12),合計2,760,391元來計算,因而,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酌定,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2,760,391元來審酌,並參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司法院頒布之辦案要點,第一、
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約4年又4月,以法定年息5%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應為598,084元(2,760,391元×5%×
4又4/12=598,084元),是本件擔保金應以60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