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42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234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與京達貿易有限公司、于匡時共同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見本院95年度票字第23449號卷第5至6頁),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各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亦未於該本票內簽名,故兩造間並無票據債務存在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法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傅中樂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為限,始得提起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參照)。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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