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4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壹點壹肆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包裝袋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壹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326號、6132號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3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復經本院88年度訴字2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0年間,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3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與前判決合併計算執行期間,於91年8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臨海新村160之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某時許,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生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案通緝,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海洛因2包(包裝袋0.48公克,合計淨重1.14公克),且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326號、6132號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3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而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另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經鑑定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220021625號鑑定通知書1紙存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節,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88年度訴字2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90年度訴字第23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因與前判決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於91年8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並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刑之宣告,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粉末2包(不含包裝重,淨重1.14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併此敘明。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2只,因已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應可視為與第一級毒品分離之物,然該包裝袋,係被告為施用毒品時用以保存且便於攜帶毒品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應認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此外,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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