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戰象」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更正「在上址擺設會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樂機具「戰象」1台(含IC板1塊)插電營業,供不特定顧客進入店內,以每次新臺幣10元之代價,投入機台內把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故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3條、第
4條參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場業。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雖僅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對照同條例第16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顯見具有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亦應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15條規範。因此,不論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或是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均非所問,此觀該條例第1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自明。從而,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且雖已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然若有遷址情事,仍須辦理營業場所地址變更登記,此不啻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所欲揭櫫之真正意旨,經濟部89年3月7日經(89)商字第89005521號函亦同此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該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小利,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渠等違法經營之時間未久,數量亦僅1台,對社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戰象」1台(含IC板1塊)及新臺幣6290元(10元硬幣629枚),均係被告甲○○所有,分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共同犯罪責任共同原理,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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