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639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2月18日起至123年2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3筆,金額為㈠640,000元、㈡2,500,000元㈢1,620,000元,並另有約定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及還款方式。又借款人如有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料,相對人分別自95年2月25日、94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4,552,6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5年6月1日通知相對人於本通知送達之翌日起5日,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5年6月7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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