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84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19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9年10月19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結婚,約定婚後來臺同居,原告返臺後,即依戶籍法辦理結婚登記,並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臺事宜,被告亦依約於
90年1月4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初尚融洽,詎被告忽於90年2月1日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雖經原告多方尋找,均無所獲;其後始知被告已返回大陸,雖原告再代被告辦理入境臺灣地區之手續,並將入境臺灣地區所需之相關證件委託友人送予被告,被告仍拒絕來臺。被告既無故離家,其後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早已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7月15日境信慧字第09410311180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可知,本件原告確曾代被告提出入境申請,且來臺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而被告亦於90年1月4日入境臺灣地區,有該函附卷可稽,另證人即原告之胞姐 柯真 亦到院證稱:被告有來臺與原告住了
1、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應堪採信。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來臺未久即無故離家,其後更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乙節,除依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所附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自90年2月5日離境臺灣地區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外,亦據證人柯真來院證述:被告來臺灣居住時間不長,大概1、2個月,後來被告回去大陸,雖原告再替被告申請入境臺灣,並且託朋友將證件送去給被告,但被告仍然不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自90年2月1日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況被告既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離家出走,並拒絕再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而原告在此情形下,亦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本院認兩造間之婚姻之所以生上開無法回復之破綻,係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上揭所述,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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