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20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部分不存在,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部分應予撤銷;上開二訴訟標的、聲明雖有不同,但前後請求事項互為依存,訴訟利益則一,應無從予以併計。而查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對債務人執行之財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8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訛。上開債權之金額計算至聲請人主張之日(即91年8月15日)止,前後計1,274日,利息金額為139,616元,則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139,61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61
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附表┌─────┬──┬───────────────┬──┐│本金│年息│利息起、迄期間│備註│├─────┼──┼───────────────┼──┤│800,000元│5%│自民國9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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