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8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礙公眾往來安全罪所稱「壅塞陸路」,須達與毀損同等程度而遮斷陸路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以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方式,與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以數十部車輛,且均以高速競駛、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及集體行駛壅塞路面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衡以及其餘多數不詳飆車族人士之約數十部車輛聚集以觀,核其數量之龐大,足認已達完全遮斷陸路車道而屬壅塞陸路,至為明確。
核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參與飆車之人,就前述飆車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加入競飆,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飆車之惡行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增加社會成本,且其前於民國98年間因壅塞陸路致生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1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惟慮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造成對公共安全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2993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若以佔據車道、超速、未按道路交通標誌之飆車方法行駛,將致生通行車輛及往來行人之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4月18日凌晨2時許開始,駕駛不知情之 張清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陽明國中前,參與由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飆車車隊,旋以時速最低30公里最高100公里之速度,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光復路、陽明路等澄清湖周圍路段,以佔據車道、超速、未按道路交通標線行駛之飆車方法競速,致生前開道路通行車輛及往來行人之危險。經警調閱上開路段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張清富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劉慧柔 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證人 王念婷 於警詢中之供述。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照片2張。
㈦警方蒐證影片光碟1片。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就上開公共危險罪嫌,與前開不詳人士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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