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8號原告丙○○
號3樓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丑○○
巳○○戊○○丁○○甲○○訴訟代理人卯○○被告辰○○
辛○○庚○○己○乙○○壬○○寅○○子○○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甲○○、辰○○、辛○○、庚○○、己○、乙○○、巳○○、壬○○、寅○○、子○○及癸○○等十二人應就被繼承人 廖程銀 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四四○、四四一、四四
二、四四三、四四四、四四五、四四六、四四七、四四八、四四
九、四五○、四五一、四五二號地號等十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八分之ㄧ,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四四○、四四一、四
四二、四四三、四四四、四四五、四四六、四四七、四四八、四
四九、四五○、四五一、四五二號地號等十三筆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登記如下所示:
①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分歸被告丑○○取得。
②雲林縣○○鎮○○段四四八、四四九、四五○、四五一地號等
四筆土地分歸被告戊○○、甲○○、辰○○、辛○○、庚○○、己○、乙○○、巳○○、壬○○、寅○○、子○○、癸○○共同取得,並按戊○○、甲○○、辰○○、辛○○、庚○○、己○、乙○○、巳○○、壬○○、寅○○、子○○、癸○○等十二人公同共有二分之ㄧ,被告巳○○應有部分二分之ㄧ比例保持共有。
③雲林縣○○鎮○○段四四○、四四五、四四六地號等三筆土地
分歸被告丁○○、原告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ㄧ保持共有。
④雲林縣○○鎮○○段四四三、四四四地號等二筆土地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
⑤雲林縣社西段四四一、四四七、四五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依前項分配結果互為交付土地。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陸佰陸拾元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所定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亦有最高法院90年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丑○○、戊○○、廖程銀、巳○○、丁○○,就坐落雲林縣○○鎮○○段440、441、442、443、
444、445、446、447、448、449、450、451、452號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被告丑○○、戊○○與訴外人 廖清河廖瑞 於民國(下同)72年12月15日所簽定之「土地分割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內容,辦理合併分割登記並互為交付土地,嗣於97年12月10日本院調解程序時查明被告廖程銀已經死亡,爰於同年、月23日具狀追加甲○○、辰○○、辛○○、庚○○、己○、乙○○、壬○○、寅○○、子○○、癸○○等10人為被告,並請求廖程銀之繼承人即被告戊○○、甲○○、辰○○、辛○○、庚○○、己○、乙○○、巳○○、壬○○、寅○○、子○○、癸○○等12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共同依系爭合約書為合併分割登記及互為交付土地。經查,被告廖程銀於87年
5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戊○○、甲○○、辰○○、辛○○、庚○○、己○、乙○○、巳○○、壬○○、寅○○、子○○及癸○○等12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68-194頁)附卷為憑,足堪認定,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丑○○、丁○○、甲○○、辰○○、辛○○、庚○○、己○、乙○○、壬○○、寅○○、子○○、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雲林縣○○鎮○○段604、605地號土地(現已分割為13筆,即系爭土地)為被告丑○○、戊○○與訴外人廖清河、廖瑞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並簽定系爭合約書,約定甲部分土地由丑○○取得、乙部分土地由廖清河取得、丙部分土地由廖瑞取得、丁部分土地由戊○○取得。嗣後訴外人廖清河於73年5月間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售予訴外人 廖萬教廖萬里 ,二人各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並分別由訴外人廖程銀於84年11月間繼承廖萬教之應有部分,及被告巳○○於87年12月間繼承廖萬里之應有部分,又廖程銀於87年5月30日死亡,系爭土地始由被告戊○○、甲○○、辰○○、辛○○、庚○○、己○、乙○○、巳○○、壬○○、寅○○、子○○、癸○○繼承,共同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至於訴外人 廖瑞之 應有部分,則先於81年2月間由訴外人 廖龍助廖燮杰 繼承取得,各得應有部分8分之1,之後並於97年3月間由被告丁○○繼承取得廖龍助之應有部分,而訴外人 廖翔宇 於97年5月間繼承取得廖燮杰之應有部分後,另於同年月讓售予原告取得後,系爭土地始由本件訴訟之兩造所共有,並按原告應有部分
8分之1,被告戊○○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丑○○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巳○○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丁○○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戊○○、甲○○、辰○○、辛○○、庚○○、己○、乙○○、巳○○、壬○○、寅○○、子○○、癸○○共有應有部分8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茲因土地共有人於系爭合約書訂立後有如上之變更,致難以共同辦理合併分割登記,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契約,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丑○○、丁○○、甲○○、辰○○、辛○○、庚○○、
己○、乙○○、壬○○、寅○○、子○○、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戊○○、巳○○對原告之主張則稱無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為同法第759條、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因被告戊○○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戊○○等及其餘被告為履行協議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共有人以消滅共有關係而使各共有人取得特定部分土地之意思訂立協定者,為分割共有物之契約,與使共有人管理使用特定部分土地而無消滅共有關係之意思所訂立之分管契約不同。如共有人所訂立者為分割共有物契約,要不因於訂約後未即辦理分割登記,或共有人將應有部分讓與他人,而受影響。亦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分割合約書暨略圖影
本、台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等件為佐,核屬相符,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又本院審酌其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戊○○、甲○○、辰○○、辛○○、庚○○、己○、乙○○、巳○○、壬○○、寅○○、子○○及癸○○等12人辦理繼承登記,另合併請求其等與丑○○、丁○○共同依約辦理合併分割之登記及互為土地之交付,核與系爭土地分割合約書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無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及第3項所示。
四、本件雖為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契約之訴訟,惟共有人除原共有人戊○○、丑○○外均其餘均已易人,且亦有未辦理繼承登記者,致使共有人無法自行辦理,然因本件性質上類似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各共有人均因分割契約之判決而同受分割之利益,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應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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