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1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黃偉倫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5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間,係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下稱小港派出所)擔任警勤區員警並兼辦總務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一般民眾之個人戶籍資料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因小港派出所志工 李美惠 欲查詢與其姪 李志榮 發生車禍之 蘇松南 之子丙○○之年籍資料狀況,甲○○竟於97年12月11日15時許接受李美惠委託,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同日15時6分許、同日時8分許,私下以其查詢帳號「CHN8329」進入警政署資訊室戶役政資訊電子閘門,輸入查詢條件為「Z000000000號」(即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戶役政資料後,隨即將查得丙○○與其父「居住於同一戶籍」之訊息告知在旁等候之李美惠,而將上開丙○○戶籍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予李美惠知悉。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李美惠於警詢、偵查中(見他字卷第58至60、80至82頁);證人李志榮、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91至93、100至101頁)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6月8日高市警政字第0980034518號、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訪查工作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簽稿會核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訪談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員警承辦業務一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6月17日高市警政字第0980037031號函、「CHN8329」帳號查詢紀錄、代碼表、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2至26、34至37、45、47至50、53至57、72至77、86至8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所謂國防以外應秘密,應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且國防以外秘密,係國家機密之一種,自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之法定程序核定為機密等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司法警察,職司犯罪偵查,竟受友人之託,於無正當使用目的之情形下,將應保守之他人個人資料洩露,有違人民褓姆保護國民個人隱私資料之義務,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適度之損害,尚有可議之處;惟念其事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長期從事公務,僅因一時失慮犯此錯誤,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已顯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學歷為警專畢業、家境小康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足認具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