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5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23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 伍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前因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共3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6月、6月(後二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接續執行於83年12月14日假釋出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12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9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6月25日,嗣經裁定減刑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25日上午9時
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64公克、檢驗後淨重0.055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查獲時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I-347)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憑,是以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訛;另扣案之白色粉末袋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共3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6月、6月(後二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接續執行於83年12月14日假釋出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12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9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6月25日,嗣經裁定減刑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粉末袋1包,經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上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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