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2號原告甲○○
之1號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第2之32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林內鄉林中村榮興1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06月0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平房A、平房B部分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第2之
32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林內鄉林中村榮興11號),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嗣於本院民國98年08月06日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第2之32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林內鄉林中村榮興1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06月0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平房A、平房B部分遷讓返還原告,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修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其訴之聲明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6年05月間向訴外人即地主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第2之32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3,嗣於96年10月間向系爭土地地主購買剩餘之應有部分5分之2及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而擁有系爭土地完整之所有權。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原即有系爭建物,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已達
6、7年之久,並於該系爭建物設立廟堂,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或搬遷等情,惟兩造間就買賣之價金未達成合意,經原告拒絕出售。後多次請求被告搬遷,惟被告迄今仍拒絕搬遷。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並無成立無償使用或租賃關係,被告長年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遷讓系爭建物。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第2之32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林內鄉林中村榮興1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06月0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平房A、平房B部分遷讓返還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經原地主同意,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㈡、系爭建物雖非被告建造,惟原告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時,原告就知道被告已居住於此。被告並於91年起,陸續整修系爭建物以為廟堂使用,至今支出之修繕費用為:⒈樑柱修補:250,000元、⒉水電維修:80,000元、⒊庭園整修:100,000元、⒋科儀設備:60,000元、⒌屋頂防漏:
50,000元、⒍雜項開銷:60,000元,共計600,000元。請求原告支付上開修繕費用,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㈢、被告依原地主之意,以濟世渡化之宗旨,於此期間未曾對信徒募款,迄今已耗盡積蓄,於此原告要求搬遷之際,確有搬遷費用之困難,懇請法院裁示被告如下所求:
1、請原告將系爭土地以當初資產公司開立每坪5,000元價格,售予被告繼續服務信眾。
2、請原告補償被告整修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及搬遷費用,並寬延被告半年之搬遷時間,以利被告另尋他處,並有時間通知廣大信眾,繼續服務廣大信眾。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06月20日向訴外人 簡申嵩 、 簡庚澤 買受雲林縣○○鄉○○段第2之32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2及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㈡、被告目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範圍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06月0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平房A、平房B。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存在,被告顯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經原告請求被告購買或搬遷,被告卻要求原告以低廉價格出售,經原告拒絕並要求被告搬遷,被告拒絕搬遷,原告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86年06月05日向訴外人 黃銘亮 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5分之3,又於96年06月20日向訴外人簡申嵩、簡庚澤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及系爭土地上未辦登記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於96年11月21日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
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至此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被告目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06月0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平房A、平房B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照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06月0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雲林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證人丁○○於本院證詞可稽,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原地主同意無條件令其使用,主張其與原地主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謂,認識被告,目前住在我的對面,被告目前住的地方是林內鄉榮興11號,當初是我答應給他住的,有7、8年了,榮興11號不是我的,原先的地主是宜毅建設公司的董事長,名字太多年我忘了,當初他買土地時我是仲介,他後來死亡,死亡後土地才變更給公司的股東簡申嵩、簡庚澤,杜先生好像不是原先的股東,後來他怎麼買到土地的我不知道,被告那時沒有房子可住,簡先生他們叫我幫他們管理系爭土地,我才跟被告說讓他們住房子,順便管理,我只有看顧權利,那時房子狀況很差,我才清理給被告, 簡重黃 知道被告住在系爭土地,簡重黃在銀行工作,我知道他叫簡重黃,地主裡面有二個簡先生,好像是簡重黃的叔叔和父親,簡重黃只有請我看土地,因為我住在對面,叫我看好地,不要給人到垃圾等,被告沒有付租金,不清楚原告買房地是否有答應被告住在那裡等語,由證人丁○○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僅係受託管理系爭土地,而其管理權內容在防止他人任意傾倒垃圾於系爭土地上,並未受託出借或出租系爭土地,證人丁○○顯然無權將系爭建物出借被告使用,證人丁○○將系爭建物出借並交付被告使用,所為均屬無權處分,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再依證人丁○○上開證述,顯示原所有權人並未有同意將系爭土地或建物出借被告使用之情形,原告亦無同意被告使用之情事,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
㈢、被告雖另辯稱:先前曾與原告談論以每坪5,000元價格,欲向原告洽購系爭土地及建物,且其已花費約600,000元修繕系爭建物,於原告支付其上開修繕費用前,其無庸遷讓系爭房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但原告否認同意被告所提出之購買價格,兩造亦無已訂立買賣系爭土地或建物之契約,或有其他證據顯示兩造已成立買賣關係,縱使雙方曾談論買賣系爭土地一事,兩造既未訂立買賣契約,被告亦無從主張其因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再者,被告並未提出其為系爭建物支出有益費用之證據,僅主張其為修繕系爭建物總計支出約600,000元,難信為真。何況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之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31條或第46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對系爭建物支出之有益費用,而縱使被告所述其為修繕系爭建物總計支出約600,000元之有益費用屬實,原告縱未返還該費用,核屬被告能否另行向原告請求返還之問題,與本件被告應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義務,並無對價關係,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此拒絕返還系爭建物,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取。
㈣、從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得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故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