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6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理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理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莊理卿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戒毒偵字第1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30號判處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37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3697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刑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7年5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31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之友人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經扣案)內,加熱燒烤玻璃球而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1次。嗣同年6月2日18時40分許,其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盤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徵得其同意後即隨警返所採尿送驗並製作筆錄,檢驗結果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理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係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19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係於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與被告經警採集之與尿液送驗結果係同時呈現上開2種毒品陽性反應相符,此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因認被告之供述係屬可採。從而,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7年5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執行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且被告前有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尚顯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