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康清敬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8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前處,是時和平路號誌已呈紅燈指示,其原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紅燈指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交通號誌紅燈之指示,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建國路行駛,適 楊玉珍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友人 錢盛雄 ,沿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通過該交岔路口,到達建國路外側車道之際,甲○○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楊玉珍所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右後側車身,楊玉珍及錢盛雄2人因而人車倒地,使楊玉珍受有尾底骨挫傷、右肘及右膝足擦傷,錢盛雄則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左足踝挫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楊玉珍及錢盛雄受傷部分,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未提告訴)。詎甲○○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楊玉珍及錢盛雄二人受傷狀況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不知名貨車駕駛及在場目擊者 吳武福 記下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玉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5頁至第7頁)、證人即被害人錢盛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證人即報案人吳武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與證人即目擊者 黃義和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均互核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屏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見警卷第27頁)、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警卷第28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結果1紙(見警卷第42頁)、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1頁)、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2頁)及照片18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9頁至第38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遵守交通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枉顧公眾行之安全,因而肇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且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報警或對被害人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惟終知悔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一切,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見警卷第43頁)存卷可佐,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玉珍、錢盛雄於檢察官偵訊中陳述明確,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遂依公訴人之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經此起訴、審判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為促使其日後更重視交通安全,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