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
2月23日98年度虎交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489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12月16日晚間10時許,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上揭中山路與南昌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南昌路時,乙○○因見前揭南昌路東側即右側路面施工,即由中山路左轉南昌路西側即左側道路向北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雖有坑洞、道路工事,尚不致其無法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南昌路大有5號電桿附近前,不慎撞及正徒步行走於西側路旁之甲○○,致甲○○受有兩膝關節挫傷、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63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文書作成之形式,尚無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另有慈愛綜合醫院96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明。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足認為真實。
㈡、「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當日急診入院,經診斷認受有兩膝關節挫傷、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乙事,有慈愛綜合醫院96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可認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述傷害。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肇事前我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從雲林縣○○鄉○○○路(西往東)行經中山路與南昌路口,左轉南昌路(南往北),而南昌路右邊在道路施工,我將車子開往左邊車道就撞擊到甲○○(參警卷第3頁),而南昌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東側路面(即右側車道),有工程施作,置放三角椎數只乙事,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7、39頁),是被告本欲左轉南昌路行駛,見南昌路東側即右側路面施工,改而左轉南昌路西側即左側道路向北直行,則被告本應靠右行駛,遇有右側道路施工之特殊情況,改行駛左側道路時,被告自應知悉更該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又依當時之情事,道路雖有施工及坑洞,卻均在右側道路上,有現場照片5張附卷足徵(參警卷第37至39頁),可見未阻礙被告當時靠左行駛之行車動線與車前視距。再者,本案自小客車係先以左前車頭撞及告訴人後,告訴人倒向本案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下角處乙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明(參警卷第32、38頁),則告訴人應係沿路邊行走,非突然自跑邊衝出,致被告無法閃避,是依當時之情況,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因此撞及靠路邊行走之告訴人,被告對此自應負過失責任。
3、勾稽以上,果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道路時,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4、告訴人雖指稱本案係案外人 程郁 鈞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所肇事,被告僅係擔罪。然而:程郁均於警詢、偵查均否認其為實際肇事者,又本案自小客車之車主 陳建亨 於警詢時陳稱:是乙○○跟我說要借用車輛出去上下而已(參警卷第23頁),再者,證人 李應來 也於警詢時陳述:我有看見陳建亨於96年12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我經營的冷眼茶坊內,將一串鑰匙交與被告(參警卷第28頁),李應來復於偵查時證稱:
後來我們在現場問是誰開的車,被告就跑出來說是他開的,當場我沒有聽到,也不知道有沒有人說開車的是「 炳能 的兒子」(即 程郁鈞 )(參偵卷第34頁)。此外,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為本案肇事者,並對於車禍發生之經過一一供認綦詳,且車禍現狀與及其他證人供述,互相符合,是由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難認被告之自白係出於頂罪之因,不能證明告訴人所指為真,告訴人所述,自難為本院所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表
1紙在卷可徵,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依據上開事證,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並審酌卷內事證所示之一切情狀,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合法妥適,公訴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指責原審未斟酌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協調賠償事宜,犯後態度不佳,請求撤銷原判決。然上開情事,於原審審理時既已存在,並為原審量刑時所參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犯行,尚有悔意,是公訴人仍執前詞遽指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吳錦佳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文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