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小字第4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許思慧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新小字第41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仁勇
  書記官 劉瑞泰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新市簡易庭書記官劉瑞泰
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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