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穎青律師
魏家宏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九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科刑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仁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雅公司已判決確定)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一日,就 陳維祥 享有音樂著作權、吉馬唱片錄音帶有限公司(下稱吉馬公司)發行之「為你唱一首歌」歌曲,取得授權重製在「臺灣流行歌曲精華九」之雷射碟影片及錄影帶內,並約定在台、澎、金、馬地區發行銷售、且僅限一次使用,違者依違反著作權法論。詎甲○○竟基於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年間起至八十六年間止未再取得陳維祥之授權,先後多次在仁雅公司上址,擅自將上開歌曲重製在其所有之「臺灣流行情歌對唱二」之雷射碟影片內,並發行銷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未經告訴人吉馬公司、陳維祥之同意,將「為你唱一首歌」歌曲重製在其所有之「台灣流行情歌對唱二」之雷射碟影片內,並發行、銷售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之犯意,辯稱:仁雅公司所出版發行之伴唱錄影帶、碟影片為數眾多,加以業務人員流動更替之故,致一時作業疏忽,將「為你唱一首歌」製作在「台灣流行情歌對唱二」碟影片內,嗣後伊發現此項疏忽後,立即多支付兩倍於一般平均市價之使用費新臺幣(下同)十萬五千元予吉馬公司,吉馬公司並已領取該款項,伊主觀上並無不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按行政院新聞局所頒佈之「錄影節目送審須知」第四條第e款規定:錄影節目送
審應檢附各歌曲使用同意書,同意書應依歌曲曲目順序排列,並註明歌曲名稱及同意使用之範圍,故關於歌曲著作之發行,需檢附歌曲曲目著作權人同意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審查符合上開規定予以核准後,始得發行。核諸同案被告仁雅公司經依法送請行政院新聞局審查核准,並取得「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後所發行之相關音樂視聽著作系列種類多樣、數量頗多,有該公司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偵查卷第五二頁至第六六頁);又仁雅公司就所發行之音樂視聽著作,若因原著作人不明及難以聯繫者,亦會依臺灣唱片工業同業工會、錄音著作權
委員會之決議提存使用金,復有臺灣唱片工業同業工會錄音著作權委員會詞曲互惠使用付費代提存收據、歌曲使用切結書等一卷可考,被告甲○○所辯仁雅公司發行之專輯甚多,為發行視聽產品而向音樂著作權人取得授權合約者已達上萬次,如未能查悉詞曲著作人或與之取得聯繫者,亦依規定向各詞曲團體辦理授權金之提存之情,尚非無據。而該公司既係專以出版發行伴唱錄影帶、雷射碟影片為業,其出版品種類、收錄曲目繁多,則被告甲○○所稱其公司發行數千首歌曲,被授權歌曲約有幾百首等情,應堪採信。
㈡本件被告甲○○稱告訴人吉馬公司與仁雅公司間歷年來與告訴人訂約取得授權重
製之歌曲為數近百,授權次數計二百九十二次,並提出產品型錄、歌曲一覽表、授權書、提存收據、切結書等物為證(見前揭第二六○七○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一五頁);又告訴人吉馬公司與仁雅公司所簽訂之同意(合約)書,雙方約定授權仁雅公司使用「為你唱一首歌」歌曲使用一次,有該同意書附卷足稽(見前揭第二六○七○號偵查卷第一○四頁、八十七年度續偵字第三九四號偵查卷第七一頁、原審㈠卷第六一頁),被告仁雅公司就「為你唱一首歌」歌曲曾取得告訴人吉馬公司授權,而在該授權範圍內係有權使用,足堪認定。
㈢仁雅公司違反前揭「為你唱一首歌」歌曲授權同意書限定使用一次之授權,於重
製該著作在該公司發行之「台灣流行歌曲精華九」後,復於該公司發行之「台灣流行情歌對唱二」中重製該著作,係由被告主動發函通知告訴人並函附十萬五千元支票予告訴人,迭據告訴代理人 吳宏城 律師於原審中陳述在卷(見原審一卷第二九一頁),仁雅公司係自行發現並主動告知及給付高額授權金之情,亦堪認定。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於發現不當重製時,斷不致主動告知告訴人,甚更給付給付高額授權金予告訴人,是難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因仁雅公司發行之曲目眾多,且業務人員流動更迭等作業疏忽,致違反告訴人吉馬公司「為你唱一首歌」歌曲授權之使用範圍,惟仁雅公司事後自行發現並主動告知及給付高額授權金,自難逕認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侵害著作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害著作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詳為勾稽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即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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