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94號
原 告 詹木貴
被 告 謝丞彗 即 謝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參本院卷第二頁),嗣於一0六年十月十九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至原告住宅向原告借款十一萬元
,並簽發號碼WG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到期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十一萬元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各一紙交付原告,約定九十七年十二
月十五日返還借款,惟迄今仍未返還。原告以系爭本票及切
結書作為證據,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十一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系爭本票、切結書
、協議書等件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本票記載十一萬元,而切結書寫八萬元,是因為目前起訴請
求的是十一萬元這張,另有一張本票票號0000000號是八萬
元,共是十九萬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請被告提供兩個
保證人, 林素敏 及 鄭玉雪 的名字是被告寫的,原告只說林素
敏住大雅,要找他們來簽名,但被告沒有經過他們允許就寫
了。原告提供該二人是要被告去找他們背書保證,原告是說
若沒有去找就簽名會犯偽造文書罪。原告有給被告電話號碼
,但是被告沒有去找他們,該二人也是曾向原告借款,原告
要他們互相保證。除切結書外,原告無交付借款之證明等語
資為抗辯。
貳、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是開本票向原告借款,陸陸續續有還。系爭本票是借款
十一萬元,當時只有拿到八萬元,開十一萬元是原告要被告
這樣寫,切結書是被告簽立的,當初借款是押兩張本票,另
一張是保證用,被告共只有借八萬元,這部分被告目前沒有
能力還款。票據的正面另寫兩人的名字林素敏及鄭玉雪,是
被告寫的,被告都不認識,是原告要被告在上面寫的,名字
及身分證號是原告提供的。被告不知原告為何要被告寫這二
人,被告不認識這二人,被告沒有經過他們同意,原告並沒
有叫被告去找這二人為保證人。原告是說這樣寫的意思,以
後若沒有還款會告被告偽造文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十一萬元,而原告所交付被告
之金額究為十一萬元,亦或僅交付八萬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
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
,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
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
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八十五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系爭面額十一萬元本票,被告主張僅取得八萬元借款等語,
已如前述。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各一紙為證
(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而被告對於系爭十一萬元本票及
切結書為其所簽立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取得十一萬元借
款,辯稱僅取得八萬元。次查,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參本
院卷第二十三頁)為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所簽立,依
切結書上之記載為收到現金八萬元整。況原告就其已交付十
一萬元借款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原告主張確已交付十一萬元借款予被告,本院自難
逕採。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被告實際取得之借款為八萬元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系爭本票正面所載共同發票人「林素敏及鄭玉雪」等
,被告主張係依原告提供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將前開姓名
及身分證統一號碼逐一書寫於本票正面而成為共同發票人,
則兩造是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