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勞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42號
原   告  崔克明
被   告 台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居政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係冷氣空調業,原告自民國(下同)82年4月20
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至103年5月12日退休,原告任職期間係
擔任技術人員,依被告公司指示至特定辦公大樓值班維護
該大樓空調正常運作,工時採三班制輪班(早班:8時至
16時;中班:16時至24時;晚班:0時至8時)。因被告公
司給付平日加班費不足、退休金不足,原告爰提起本訴。
(二)請求權基礎: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請求加班費、及雙方勞
動契約請求退休金差額。
(三)請求給付102年5月至103年5月之平日加班費新台幣(下同
)23808元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
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
有明文。
⑵依原告打卡紀錄所示,原告連續上班16小時之情形如下:
┌──┬──────────────────┬──┐
│月份│加班日│當月│
│├──────────┬───────┤加班│
││早班+中班│中班+晚班│次數│
├──┼──────────┼───────┼──┤
│102/│5/10、5/28、5/30│5/17│4│
│5││││
├──┼──────────┼───────┼──┤
│102/│6/20││1│
│6││││
├──┼──────────┼───────┼──┤
│102/│7/8、7/11│7/12、7/30│4│
│7││││
├──┼──────────┼───────┼──┤
│102/│8/5、8/6、8/14、8/27││5│
│8││││
├──┼──────────┼───────┼──┤
│102/│9/16、9/17││2│
│9││││
├──┼──────────┼───────┼──┤
│102/│10/28││1│
│10││││
├──┼──────────┼───────┼──┤
│102/│11/1、11/8││2│
│11││││
├──┼──────────┼───────┼──┤
│102/│12/10、12/12、12/13││4│
│12│、12/18│││
├──┼──────────┼───────┼──┤
│103/│1/21、1/24││2│
│1││││
├──┼──────────┼───────┼──┤
│103/│2/12、2/17││2│
│2││││
├──┼──────────┼───────┼──┤
│103/│3/10、3/11、3/12、││5│
│3│3/13、3/14│││
├──┼──────────┼───────┼──┤
│103/│4/16、4/21、4/24、││4│
│4│4/25│││
├──┼──────────┼───────┼──┤
│103/│4/16、4/21、4/24、││4│
│4│4/25│││
├──┼──────────┼───────┼──┤
│103/│5/12│5/6、5/7、5/8│5│
│5││5/9││
└──┴──────────┴───────┴──┘
⑶再依原告薪資單記載,102年5月至103年5月之平日加班費
總計為72488元,並說明如下:
1.各月時薪:以基本底薪加計技術津貼、伙食津貼後,除以
240小時計算。
2.各月加班費,以當月時薪為基礎,加班前2小時乘以1.33、
加班後6小時乘以1.67。
【原告主張】
┌───┬─────────┬──┬───┬──────────┐
│工作月│工資│加班│時薪│加班費│
│││日│││
├───┼──┬───┬──┼──┼───┼──┬───┬───┤
││基本│技術津│伙食│││1:1│1.33│1.66│
││底薪│貼│津貼││││││
├───┼──┼───┼──┼──┼───┼──┼───┼───┤
│2013年│2671│2000│1800│4│127.14││1353│5096│
│5月│3││││││││
├───┼──┼───┼──┼──┼───┼──┼───┼───┤
│2013年│2671│2000│1800│1│127.14││338│1274│
│6月│3││││││││
├───┼──┼───┼──┼──┼───┼──┼───┼───┤
│2013年│2671│2000│1800│⑴+│127.14│1017│1353│5096│
│7月│3│││4│││││
├───┼──┼───┼──┼──┼───┼──┼───┼───┤
│2013年│2671│2000│1800│5│127.14││1691│6370│
│8月│3││││││││
├───┼──┼───┼──┼──┼───┼──┼───┼───┤
│2013年│2671│2000│1800│2│127.14││676│2548│
│9月│3││││││││
├───┼──┼───┼──┼──┼───┼──┼───┼───┤
│2013年│2671│2000│1800│1│127.14││338│1274│
│10月│3││││││││
├───┼──┼───┼──┼──┼───┼──┼───┼───┤
│2013年│2831││1800│2│125.47││668│2514│
│11月│3││││││││
├───┼──┼───┼──┼──┼───┼──┼───┼───┤
│2013年│2831││1800│4│125.47││1335│5029│
│12月│3││││││││
├───┼──┼───┼──┼──┼───┼──┼───┼───┤
│2014年│2831││1800│2│125.47││668│2514│
│1月│3││││││││
├───┼──┼───┼──┼──┼───┼──┼───┼───┤
│2014年│2831││1800│2│125.47││668│2514│
│2月│3││││││││
├───┼──┼───┼──┼──┼───┼──┼───┼───┤
│2014年│2831││1800│⑸+│125.47│5019│1669│6286│
│3月│3│││5│││││
├───┼──┼───┼──┼──┼───┼──┼───┼───┤
│2014年│2936││1800│⑴+│129.86│1039│1382│5205│
│4月│7│││4│││││
├───┼──┼───┼──┼──┼───┼──┼───┼───┤
│2014年│1136││397│5│125.68││1257│6297│
│5月│8││││││││
├───┼──┼───┼──┼──┼───┼──┼───┼───┤
│││││││7075│13396│52017│
├───┼──┼───┼──┼──┼───┼──┼───┼───┤
│總計││││││││72488│
├───┴──┴───┴──┴──┴───┴──┴───┴───┤
│公式說明:│
│時薪=(基本底薪+技術津貼+伙食津貼:)+240│
│加班費=時薪x延長工時2小時內時數xl.33+時薪x延長工時超過2小時時│
│數xl.67│
││
└───────────────────────────────┘
⑷惟被告公司為減少延長工時超過2小時後之給付金額,於
薪資單上任意調整加班情形,就調整後之「一般加班」以
時薪乘以1.33乘以加班時數、「逾時加班」則以時薪乘以
1.67乘以加班時數。
【薪資單記載】
┌───┬─────────┬──┬───┬──────────┐
│工作月│工資│加班│時薪│薪資單記載加班情形│
│││日│││
├───┼──┬───┬──┼──┼───┼──────┬───┤
││基本│技術津│伙食│││1.33│1.67│
││底薪│貼│津貼│││││
├───┼──┼───┼──┼──┼───┼──────┼───┤
│2013年│2671│2000│1800│0│127.14│││
│5月│3│││││││
├───┼──┼───┼──┼──┼───┼──────┼───┤
│2013年│2671│2000│1800│0│127.14│││
│6月│3│││││││
├───┼──┼───┼──┼──┼───┼──────┼───┤
│2013年│2671│2000│1800│6│127.14│3551│2548│
│7月│3│││││││
├───┼──┼───┼──┼──┼───┼──────┼───┤
│2013年│2671│2000│1800│6│127.14│3551│2548│
│8月│3│││││││
├───┼──┼───┼──┼──┼───┼──────┼───┤
│2013年│2671│2000│1800│3│127.14│1776│1274│
│9月│3│││││││
├───┼──┼───┼──┼──┼───┼──────┼───┤
│2013年│2671│2000│1800│3│127.14│1776│1274│
│10月│3│││││││
├───┼──┼───┼──┼──┼───┼──────┼───┤
│2013年│2831││1800│2│125.47│1168│838│
│11月│3│││││││
├───┼──┼───┼──┼──┼───┼──────┼───┤
│2013年│2831││1800│3│125.47│1752│1257│
│12月│3│││││││
├───┼──┼───┼──┼──┼───┼──────┼───┤
│2014年│2831││1800│2│125.47│1168│838│
│1月│3│││││││
├───┼──┼───┼──┼──┼───┼──────┼───┤
│2014年│2831││1800│2│125.47│1752│1257│
│2月│3│││││││
├───┼──┼───┼──┼──┼───┼──────┼───┤
│2014年│2831││1800│7│125.47│4089│2933│
│3月│3│││││││
├───┼──┼───┼──┼──┼───┼──────┼───┤
│2014年│2936││1800│8│129.86│4836│3470│
│4月│7│││││││
├───┼──┼───┼──┼──┼───┼──────┼───┤
│2014年│1136││697│5│125.68│2925│2099│
│5月│8│││││││
├───┼──┼───┼──┼──┼───┼──────┼───┤
│││││││28344│20336│
├───┼──┼───┼──┼──┼───┼──────┼───┤
│總計│││││││48680│
└───┴──┴───┴──┴──┴───┴──────┴───┘
⑸從而,被告因任意調整加班時數,並與實際加班情形不符
,致原告短少領取加班費計23,808元(計算式:00000-00
000=23808)。
(四)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76,066元部分:
⑴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95條:「本公司員工退休金給與
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隔一年給予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
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
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且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
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⑵原告自82年4月20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至103年5月12日退休
,業如前述,是依前開工作規則,原告退休年資21.5年,
基數為36.5。而原告退休前6個月即102年12月至103年5月
,加班費40882元,然被告依薪資單記載僅給付28376元,
差額計有12506元(計算式:40882—28376=12506),故
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差額增加2084元(計算式:12506+6
=2084),退休金差額即為76066元(計算式:2084x36.
5=76066)。
(五)從而,前開加班費及退休金差額計99874元。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99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23808於法無據:
⑴原告主張102年5月至103年5月間被告公司應給付平日延
長工時之加班費云云。然查
⑵按本件原告主張加班費之計算依據,不外乎依原證二打
卡紀錄認有於特定日期連續上班16小時之情,然經對照
原告起訴狀第2頁所列表格與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就台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民事上訴狀所製
作之附表1,所謂「平日加班」之記錄,二者顯有歧異,
被告究竟以何份紀錄為準,自應釐清。益見被告前後主
張不一,自無採酌餘地。
⑶復按,依據勞動今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4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
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加班費之計算係以每小時工資
以及加班時數為計算基準。參酌原告起訴狀所謂加班費
用僅臚列「天數(日期)」並未就每日加班時數及加班
費加以計算,自不足採。
⑷再者,原告提出原證二102年5月至103年5月之打卡紀錄
,完全無法清楚辨識,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原告自應
就有延長工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事實上,被告於前案
(鈞院105年度板勞簡第20號判決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判決)審理中,已提出原告任職
期間之薪資單,薪資單紀錄已將原告有延長工作時間區
分為「一般加班」以及「假日班」時數,並依法給付加
班費,業經鈞院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均認定被告並未有
短少給付假日加班費,今原告再主張有連續出勤16小時
,被告未給付加班費,且於薪資單上任意調整加班時數
之情,顯然無的放矢,不足採酌。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76,066元,於法無據:
⑴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退休金係以被告未給付平日加班費
為前提,進而計算平均工資云云。然查,被告並未短少給
付平日加班費已如前述,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事實上,原告於鈞院前案審理中(105年度板勞簡第20號
判決)亦有主張被告短少給付退休金,經鈞院認定原告主
張無理由後,原告就退休金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
是以,原告一再混淆視聽主張退休金差額,顯然不足採酌

(三)綜上,被告公司向來恪遵法令,應給付員工之薪資以及加
班費從未短少,本件原告不斷濫訴,任意計算加班費及退
休金之金額,顯然無理由,懇請鈞院明察,依法駁回原告
之訴,無任感荷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
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102年5月起至103年5月止打卡證
明(玫勤表)25紙為證,被告則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參
以被告所提原告於另案(本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
上訴狀所製作主張之平日加班日不符,揆諸首開規定,原
告自應就前揭出勤日實際工作時數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
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前揭出勤日之實際工作時數,是原告之
主張,委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加班
費及退休金差額計99874元(23808+76,066=99874),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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