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6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范熾龍
訴訟代理人  范博崴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年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瑞
訴訟代理人  張兆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設置
任何障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柒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萬
壹仟壹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及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為:(一)被告主動撤除圍網,讓原告人、車可以通行。(
二)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96,344元;嗣於本院民
國106年5月11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拆除坐
落桃園市○○區○○段○○○○○號(下稱系爭1374號土地)上
如105年5月4日(093)溪測法字第022000號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之圍籬。(二)確認原告就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1370、1349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設
置任何障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40,132元(見本院卷二,第30頁)。復於106年7月27日
將第三項訴之聲明擴張為297,411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
二第66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或追加,拆除範
圍屬於補充事實上的陳述,其餘部分屬於被告阻礙原告通行
及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對系爭1370、1349號土地有通行權,既為被
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有無通行該部分土地之權利一事
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原告非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本件反訴原告起訴反訴被告須按年給付反訴原告通
行土地之償金,經核本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原告提起本訴所據之原因事實,可認為有事實上相牽連關係
,且本訴及反訴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復衡諸紛爭
解決一次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目的,且被告提起反訴乃循上
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四、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
019,850元,致本件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
,但反訴被告不為程序上之爭執,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應視為兩造就本事件之審理
已有適用簡易程序合意,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101年8月7日向訴外人 余春吉 (即訴外人 余曾喜妹
之子)購買系爭1374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而系爭1374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系
爭1370、1349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地號)相鄰,惟系爭1374號土地係屬
袋地,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實有通過系爭1370、1349號土
地之必要。
2.被告共有之系爭1370、1349號土地,於62年間就由被告張瑞
和與余曾喜妹以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為供公共使
用道路,且公眾通行其上已逾40年,為既成道路且符合一定
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被告對土地已無從使用收益,
應供公眾通行,此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認定之
事實(下稱另案民事判決),原告選擇通行系爭1370、1349
號土地,不生侵害於被告之所有權能,亦不須另行於周圍地
開設道路徒增損害,是系爭1370、1349號土地已成為道路供
公眾通行,有公用地役權存在,被告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
目的而為使用,原告及他人得通行系爭1370、1349號土地,
被告不能加以妨害,原告本以為被告在系爭1370、1349號土
地上設置鐵網圍籬,嗣後經測量該圍籬係設置在系爭1374號
土地上(即如附圖A部分,下稱系爭圍籬),已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應得請求准予拆除,回復原狀。又若認系爭1370、
1349號土地並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亦得主張袋地通行
權通行系爭1370、1349號土地。
3.系爭1374號土地本來要作倉庫使用,被告設置系爭圍籬並於
102年2月25日阻擋原告機具進入施工,共同侵害原告之權
利,使原告受有297,411元損害,包括:⑴另外租用倉庫:
101年9月起至106年6月止,計58個月,每月2,000元,
共計116,000元。⑵支出基本電費:7,813元。⑶支出另案
民事判決訴訟費用24,572元。⑷系爭1374號土地閒置58個月
損失:2,076,860元×1.38%(銀行年利率)÷12個月×58
個月=138,526元。⑸機具被阻出車費用:10,000元。⑹自
來水工程被阻擋受理費:500元。
4.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所有權、公用地役及袋地通行權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拆除坐落桃
園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圍籬。⑵
確認原告就系爭1370、134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⑶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7,411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1370、1349號土地,係自80年
間開闢道路供所有權人或所有權人同意之特定人通行,並
非供不特定人通行,被告並與其他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約
定供通行使用並設定不動產役權,系爭1370、1349號土地
不符合上開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所謂既成道路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所具備之要件。又被告張年富係拍賣取得
系爭1370、1349號土地,縱認被告 張瑞和 與余曾喜妹有土
地供公眾通行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拘束被告張
年富,原告損失並非被告所造成,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反訴被告自101年8月30日即為系爭
1374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系爭1374號土地為袋地,
是反訴被告自其所有系爭1374號土地時起,即無法律上之
原因,獲有通行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1370、1349號土地之
相當於補償金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反訴原告受有
損害,反訴被告須按年給付反訴原告之補償金101,985元
,即每月8,499元。準此,自反訴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反
訴被告起回溯,共計56個月,是反訴被告受有475,944元
之相當於補償金之不當得利。另反訴被告仍須按年給付反
訴原告之補償金101,985元,至不再通行反訴原告所有系
爭1370、1349號土地止,及反訴被告未按期給付翌日起之
遲延給付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87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475,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反訴被告應自10
6年6月22日起,至不再通行反訴原告所有系爭1370、13
49號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反訴原告101,985元及自遲
延給付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之系爭1370、1349號土地為既成
道路,反訴被告即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且與系爭1370、13
49號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1年8月10日購買系爭1374號土地,並於同
年月30日登記,系爭1374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且系爭1374號土地係從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35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被告共有系爭1370、1349號土地,該2筆土地重測前
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且該
2筆土地亦是從系爭13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1374號土
地為袋地,需藉由系爭1370、1349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上揭
事實有系爭1374、1370、1349號土地及系爭135地號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154、161頁;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4號卷第50頁,下稱另案民事卷),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1374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
圍籬,有無理由?
⑴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就設置系爭圍籬一事並不爭執,僅辯稱系爭圍籬
係設置在被告所有之系爭1370、1349號土地,而非設置於系
爭1374號土地上,就系爭圍籬設置位置,經本院依職權囑託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其測量結果系爭圍籬占有系爭
1374號土地2.85平方公尺,此有105年5月4日(093)溪
測法字第022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105年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是系爭圍籬設置
在原告所有之系爭1374號土地上,應堪認定。惟於本件訴訟
期間,被告已經自行拆除,此有被告於106年9月21日提出
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8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8頁),是系爭圍籬既
已不存,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籬,即無所據,應予駁
回。
2.原告確認就系爭1370、134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有
無理由?
⑴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
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
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
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
立法精神,爰仿德國民法第918條第2項後段規定,修正第
1項。又所謂『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人,其涵義包括
相同數人,併予指明。」等語。由此可知,前開規定主要在
於此項不通公路土地之造成,乃係因讓與及分割之當事人任
意行為所致,故不得令與該行為無關之鄰地所有人負忍受通
行之義務,為避免其負擔此項不測之義務,乃設此種例外通
行權利。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行權
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且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
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仍應有
該法條規定之適用。
⑵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1374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係於62年間由系爭135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系爭135地號土地分出同段135-2至
135-72共71筆土地,而當時系爭1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被告張瑞和、訴外人 張堃和張燮和 (應有部分各3分之1
);而系爭1370、1349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則是由被告張瑞和
、張年富及訴外人 張逸凱 於101年間再從系爭135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此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5日溪地
測字第1060013296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83至102頁)。又被告張年富之父親為張燮和,張逸凱之父
親為張堃和,此有被告張年富及張逸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71、72頁),且被告張年富於97年間以「遺
囑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135地號土地,張逸凱則於78年間
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135地號土地,此有系爭135地
號土地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考(見另案民事卷第72頁)。次查
,被告張瑞和於62年11月10日和訴外人即系爭1374號土地之
前所有權人余曾喜妹之系爭契約上記載「本筆土地保證地目
『旱』另135號及135-1號係公共使用道路」、「如本筆土
地分割無辦妥及非『旱』地目,所收金額無息償還買主」等
語,此有上開買賣契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頁)。而
證人即上開買賣契約之仲介 張鳳英 到庭具結證稱:當初在分
割這兩塊土地(即系爭135地號土地及同段135-1地號土地
)時候,是伊父親辦的,當時是兩大塊土地,要分割來賣,
有路通行才會有人買。當時不是只有135-34地號土地(即系
爭1374號土地)契約這樣寫,從135、135-1地號分割出來
的其他土地買賣契約都是這樣寫,都是伊父親跟伊辦理的。
剛分割好的時候是沒有路,是一塊農地,當時約定是無償,
若有償人家不會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反面至第179
頁)。又系爭1374號土地為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從上
開各項證據可知,系爭135地號於62年間分割成多筆土地分
別出售,系爭1374號土地則是其中的一筆土地,而系爭1370
、1349號土地則是101年間才由系爭135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系爭1374號土地之所以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通常
使用,實因系爭135地號土地多次分割成數筆土地,並先後
透過讓與或繼承移轉所有權,且當時系爭契約已約定系爭13
5地號及同段135-1地號土地係作公共道路使用。從而,本
件自得適用前揭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主張其所
有之系爭1374號土地得通行被告共有之系爭1370、1349號土
地,自屬有理。本件原告得通行的範圍,經本院囑託桃園市
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B、C部分所示(即本院卷一第
186頁),是原告起訴確認就系爭1370、1349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B、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堪以認定。
⑶至於被告辯稱系爭1370、1349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不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等語,固據其提出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20至124頁),從上開空照圖可知系爭1370、1349號土地
確實至78年間尚無明顯路形,自80年間才有較明顯的道路。
而證人 黃永元 到庭證稱:系爭1370、1349號土地民國60幾年
時是泥土路、田埂,人和腳踏車雖然可以通行,但車子不行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證人張鳳英
證稱:剛分割好時沒有道路,是一塊農地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79頁)。是系爭1370、1349號土地開拓成現行道路可追
溯自80年間,此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須經歷之
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要件雖不盡相符,惟原告有權通行系
爭1370、1349號土地,係基於民法之規定,縱認系爭1370、
1349號土地無法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對於原告就系爭1370、
1349號土地有通行權一事,亦無影響。
⑷又被告張年富辯稱其是經由拍賣取得系爭1370、1349號土地
,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契約並不拘束被告張年富云云,查
被告張年富之父親為張燮和,張逸凱之父親為張堃和,被告
張年富於97年間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張逸凱於78年間以繼承
為原因取得系爭135地號土地,張堃和、張燮和與被告張瑞
和於62年間共同分割系爭135地號土地並加以出售,張逸凱
與被告張年富、張瑞和則於101年間共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自系爭135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1370、1349號土地,此均為
前揭認定之事實。被告張年富所稱之「拍賣」,係發生於00
0年0月00日(見本院卷一第154、161頁),且被告張年
富賣取得之部分,為張逸凱的應有部分,此有系爭1370、13
49號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108、11
5、120頁)。從上可知,本件所爭訟之土地,最早均為被
告家族所有,且被告張瑞和先於62年間與張堃和、張燮和將
系爭135地號分割土地出售,又於101年間與張逸凱和被告
張年富將系爭135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1370、1349號土地,
且被告從102年間起,陸續向其他鄰地所有權人要求於系爭
1370、1349號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並收取費用(見本院卷一
第154至167頁),被告上開所為顯係有意為之,且與民法
誠實信用原則明顯相違,亦有權利濫用之嫌。綜上,被告張
年富對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自難諉稱不知,被告張年富辯
稱其係拍賣取得系爭1370、1349號土地,系爭契約約定內容
不能對其拘束,實為臨訟杜撰,顯不足採,況除系爭契約外
,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意旨,該通行權規定之性質為土地
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無論在繼承或讓與之情形均有
適用,是被告張年富辯稱不受系爭契約拘束,應屬無據,足
堪認定。
⑸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鄰地通行權,乃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通行地所有
人及其他占有人,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據
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查
被告曾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設置系爭圍籬,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圍
籬雖經被告自行拆除,但被告仍以紅色尼龍線設置障礙物,
阻礙原告通行,此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7至
168頁),而原告對系爭1370、1349號土地有通行權業經認
定如前,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
及妨礙原告通行,堪認有據,自應准許。
3.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97,411元,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之權利
,係包括財產權及所有權,而民法第767條中段所稱之妨害
,係指凡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
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始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
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
瑞和明知原告有權通行系爭1370、1349號土地,而此亦為被
告張年富可得而知,然而被告卻以設置系爭圍籬之方式妨害
原告行使系爭1374號土地之所有權,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就設置系爭圍籬所產生之損害,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惟所謂損害,應以侵害行為前後之被害人財產狀況加以比較
,如被害人之財產或利益有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而未能獲得
者,始能謂為損害。再者,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
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
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
,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
「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
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
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
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認定如下:
①租用倉庫116,000元:
原告主張購買系爭1374號土地,要作倉庫使用,因被告設置
系爭圍籬,致其於101年9月至106年6月間,需向他人租
借倉庫,每月支出2,000元,共計受有支出倉庫租金116,00
0元之損失(計算式:2,000元×58個月=116,000元),
固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2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
,惟依前開租賃契約,原告承租期間係自99年6月15日起,
早於原告取得系爭1374號土地之時間101年8月,顯見原告
租借倉庫,與被告設置系爭圍籬,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
告支出倉庫租金,亦有以儲藏物品作為對價,尚難僅因被告
有阻擋原告使用系爭1374號土地之情事,即認原告支出倉庫
租金為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用倉庫之費用116,000
元,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②支出基本電費7,813元:
原告主張豎立在系爭1374號土地旁的電線桿,因被告阻擋無
法使用,致有支出基本電費共7,813元之損失,原告就此固
提出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2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
至23頁),惟原告已自承該電費為「基本電費」,可見無論
被告有無阻擋行為,原告均應支出上開基本電費,是原告支
出上開電費,與被告阻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③支出另案民事判決訴訟費用24,572元:
原告就另案民事訴訟支出訴訟費用24,572元,固據其提出本
院規費繳費單收執聯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頁),惟該
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事實與本案均非相同(見本院卷一
第14至17頁),是該訴訟費用之支出尚難歸責於被告,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慨難准許。
④系爭1374號土地閒置58個月損失138,526元:
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
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
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另就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設置系爭圍籬阻擋
原告使用系爭1374號土地,至106年9月間才拆除,為本院
認定之事實,原告因而無法就系爭1374號土地為使用收益,
造成系爭1374號土地閒置,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被告設置系爭圍籬雖僅占有系爭13
74號土地2.8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惟原告因
而無法使用之範圍乃系爭1374號土地之全部即137平方公尺
,是計算被告相當租金之損害,應以137平方公尺為據。次
查,系爭1374號土地位於桃園巿龍潭區,屬城市地方,自有
前開規定之適用。又系爭1374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如附表申報
地價欄所示,有系爭1374號土地地價查詢資料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本院審酌系爭1374號土地位
處於住宅區,鄰近龍潭國中、龍潭高中、便利商店,附近有
北二高交流道,交通尚稱便利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70頁反面),並斟酌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之
高低,認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為適當,而原告
自101年8月為系爭1374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損害應自101
年9月起算,是經計算結果,原告因被告阻擋其使用系爭13
74號土地所受之損失,總計為31,04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⑤機具被阻出車費用損失10,000元: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4日阻擋原告鑿井機具進出,
致原告損失出車費用10,000元,業據其提出詠拓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詠拓公司)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
詠拓公司承辦人員 張秀菁 到庭證稱:現場不是伊去,但師傅
那天下午打電話給伊,說機具很大需要板車,但板車把機具
搬到現場之後,隔壁鄰居阻擋不讓板車進去,所以機具再拖
回來,板車是外包的,出車還是要收錢,鄰居如何阻擋伊不
清楚,鄰居是否為被告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
33頁),證人張秀菁雖未能指明為被告所阻擋,惟板車遭鄰
居阻擋乃是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有設置系爭圍籬阻擋原告之
事實,且系爭1370、1349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僅有被告以設
定地役權為由,向鄰地所有人收取費用,是原告主張係由被
告阻擋板車進入,應堪信屬實,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之間,亦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⑥自來水工程被阻擋損害受理費50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不給自來水工程挖路,支出受理費500元,
並據原告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
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惟查前開申請書下方,除記
載服務費500元外,並於「設計完成」欄位有承辦人員核章
,並通知原告繳款,並無原告主張遭阻擋而不給自來水工程
挖路之記載,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
本院審酌,本院尚難僅憑1紙申請書,則遽對原告為有利之
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⑦從而,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41,046元(計算
式:31,046元+10,000元=41,0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是我國民法既已
將此種通行權之通行周圍地限制性及無償性一體化而為規定
,此項制度之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不能與
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事先以買賣價
金等為合理之安排解決,故應屬無償,實寓有事前解決通行
紛爭之功能。
2.經查,系爭1374、1370、1349號土地均由系爭135地號分割
而出,且由反訴原告張瑞和將系爭1374號土地輾轉讓與反訴
被告,並約定系爭1374號土地得通行系爭1370、1349號土地
至公路,符合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且得拘束反訴原
告張年富,均經認定如前。而反訴原告為讓與或分割系爭13
74號土地時,對於該地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已有所預
見,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反訴被告為有通行權之人,無
須支付償金,亦無不當得利,是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給
付償金475,944元與法定利息,並無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應自106年6月22日起,至不再通行反訴原告所有系
爭1370、1349號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反訴原告101,985
元及自遲延給付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所有權及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75,944
元及法定利息,暨自106年6月22日起,至不再通行反訴原
告所有系爭1370、1349號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反訴原告
101,985元及自遲延給付翌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主文第2項宣告假執行。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1、2項。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核本訴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70,788元(計算式:裁判費5,290元+證人旅費898
元+複丈費及測量費11,600元+鑑定費53,000元=70,788元
),本院審酌原告勝訴價額為212,166元(計算式:土地通
行增加之價值171,120元+損害賠償41,046元=212,166元
,占起訴請求金額元約百分之44(計算式:212,166元48
3,636元=0.4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
規定,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31,147元(計算式:70,788元×
0.44=31,147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
如主文第4項所示。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為11,098元,由敗訴
之反訴原告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7項所
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
│期間(民國)│計算│計算面積│申報│年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期間│(平方公尺)│地價│││
├──────┼───┼──────┼───┼──┼───────────┤
│101年9月至12│4個月│137│640元│7%│2,046元│
│月│││││(137平方公尺640元│
││││││7%12月4月=2,0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102年1月至│54個月│137│672元│7%│29,000元│
│106年6月│││││(137平方公尺672元│
││││││7%12月54月=29,00│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閒置期間損害總計為31,046元。(計算式:2,046元+29,000元=31,0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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