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達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達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
字第17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達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
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
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
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
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
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
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
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
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
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
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
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
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
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
彭達峰前於⑴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竹東簡字第31號判決處拘役60日、拘役30日,應執行拘
役70日確定。⑵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⑶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
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於104年間,因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0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⑸於104年
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106年6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有
殘刑1年1月17日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上開各案均係各別獨
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
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而被告於106年6月
3日假釋時,其中⑴、⑵、⑶、⑷案有期徒刑部分至遲於
106年3月17日業已執行完畢,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
再犯他案而遭撤銷假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內
容、說明,仍不影響前述⑴、⑵、⑶、⑷案有期徒刑部分
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素行不良,竟又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乏代步工具,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又衡酌其所竊取之物係機車,
嗣後已經發還予被害人,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
、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
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與本案並無關聯,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董怡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08號
被告彭達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達峰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3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肇事
逃逸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接續執行,嗣於106
年6月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7年7月20日期滿。詎彭達
峰仍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17日中午12時23分許,行經新竹
縣○○鎮○○路0段00巷00號前,見 魏一男 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
自備鑰匙開啟該機車之電門發動後,供己代步。嗣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發現彭達峰涉有重嫌,而於106年9月19日凌晨2
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快樂連線網咖查
獲彭達峰,並扣得機車鑰匙1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台(已發還魏一男)、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
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偵辦中)。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達峰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魏一
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檢察官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曾佳莉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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