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理由書
106年度沙小字第373號
原 告 謝佳修
被 告 郭昭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因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茲補充前開判決之
理由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間起,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與前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前
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在機房內撥打電話給兼括原告在內等被
害人,佯裝為網路拍賣之賣家,訛稱因網路設定或人員操作
失誤,致使其訂單有所錯誤,可能對原告等被害人產生損失
云云,至使原告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存入前開詐騙集
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其中原告係依前開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而於105年6月16日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7元
、49,987元至訴外人 廖詩云 名下之金融帳戶內,被告接收前
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旋即前往新市郵局及新市區農會
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後領取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
給前開詐騙集團上游機房成員所指定之人,被告則可從中抽
取固定比率之報酬藉此獲得不法利益,被告對原告所受前揭
合計99,974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因前揭行為所犯之三人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04、305、90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共35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案。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9,974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遭詐騙轉帳之交易明
細資料為證,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4、30
5、90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457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
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
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
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73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
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17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擔任其中提領款項
(即俗稱「車手」)之犯罪分工角色,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
99,974元之損害,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參與前開詐
騙集團共同訛騙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兼括被告在內等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本各有賠償原告所受
99,974元損害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損
害99,974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99,974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該99,974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106年7月4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翌日即:106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9,974元,及自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