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7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 告 李裕陸
訴訟代理人 廖秀珍
被 告 鄭嘉會 即 永鑫 牙醫診所(已更名為一心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賴盈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裕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裕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裕陸如以新臺幣貳佰伍
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二百五十六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嗣於本院一0六年十月十七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李裕陸及鄭嘉會即永鑫牙醫診所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六
萬元,及自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參本院
卷第七十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執有被告李裕陸簽發,由被告李裕陸及鄭嘉會即永鑫牙
醫診(後更名為一心牙醫診所,下稱被告鄭嘉會即永鑫牙醫
診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屆
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
,請求發票人即被告李裕陸及背書人即鄭嘉會即永鑫牙醫診
所應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
五十六萬元及自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對證人廖秀珍一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於本院一0六年度中簡
字第一0七九號所為證言無意見。系爭支票取得是放款戶珖
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貸款,拿到時就已經載有背書人
「李裕陸,永鑫牙醫診所」,如何背書原告不知情。支票為
無因票據,背書部分原告無法認定,目前也沒有證據證明。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李裕陸抗辯略以:
被告與廖秀珍為配偶關係,訴外人 李建邦 以經營珖億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需要支票、臺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需資金週轉為
由,私下向廖秀珍表示希望能將已於發票人欄蓋妥發票人李
裕陸印章,但未填載金額、發票日、受款人之系爭支票借予
李建邦,李建邦並再三表示不會連累李裕陸、廖秀珍。廖秀
珍誤以為李建邦有清償能力,將系爭支票直接交付李建邦。
被告李裕陸並未向臺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器材,被告李
裕陸或廖秀珍亦未授權李建邦填寫發票日及金額,而李建邦
要填寫發票日及金額也未告知被告李裕陸或廖秀珍。系爭支
票上背書人「李裕陸、永鑫牙醫診所」印章為李建邦所偽造
,系爭支票發票章「李裕陸」為真正,係被告李裕陸授權廖
秀珍蓋用。被告李裕陸已對李建邦提起刑事告訴,尚在偵查
中,主張本件應先裁定停止。又原告應該是要追溯珖億公司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鄭嘉會即永鑫牙醫診所抗辯略以:
否認系爭支票所載背書人「李裕陸」「永鑫牙醫診所」之背
書之真正,應該由原告證明背書為真正的且兆豐商銀金門分
行、台灣銀行金門分行函所附關於永鑫牙醫診所之往來印鑑
章與系爭支票上背書之大小章顯然不同。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
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
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給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
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
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
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
。支票發票之月份,縱係執票人所補填,但該補充行為,倘
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
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
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
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
易之安定,背書之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
上得以判斷其有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其
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
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七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系爭支票係被告李裕陸授權廖秀珍發票後,經「李裕陸
,永鑫牙醫診所」背書轉讓予訴外人臺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讓予原告即執票人提示後退票。且系爭支票上發票人
欄上所蓋用之發票人「李裕陸」之印章為真正,為被告李裕
陸授權其配偶廖秀珍蓋用,亦為被告李裕陸所不爭執,惟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李裕陸授權其配偶
廖秀珍蓋用發票人李裕陸印章後,將發票日期、金額均為空
白之系爭支票借予訴外人李建邦使用,嗣經李建邦補充填載
金額及發票日期,被告是否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二)被告
李裕陸辯稱因遭李建邦詐欺始借票予李建邦,系爭支票背書
「李裕陸、永鑫牙醫診所」係李建邦偽造,則被告李裕陸是
否須負發票人責任?(三)系爭支票背書人「李裕陸、永鑫
牙醫診所」之真正,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證人即被告配偶廖秀珍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
另案一0六年度中簡字第一0七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按該案
與本案除支票金額、發票日期與執票人不同外,其餘關於發
票過程及被告李裕陸答辯等情節均屬相同,本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將廖秀珍於該案之證言業已提示兩造閱覽)到庭證稱略
以:「(系爭四百萬元支票、一0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一一
號案卷內面額二百二十五萬元支票及一0六年度中簡字第一
二0八號案卷內面額八十五萬元支票,是否均由李裕陸授權
妳發票使用?提示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並告以要旨)
他都不知道我在用支票,他有准許我用。票據如何使用我可
以全權使用李裕陸的支票。(空白支票及發票章均由妳保管
?)是,不用知會李裕陸。(系爭前開三紙支票上之發票章
均為真正?提示)是真的,是我蓋的。(與李建邦何關係?
)是很久以前他幫助我,我為了感恩他,他跟我借空白支票
,在九十八年開始借, 康朝星 他是以前李裕陸的老闆,他騙
我們說他要與李裕陸合夥開公司,需要兩人的支票共同拿出
來,我們不疑有他,將支票交給康朝星,他也開了很多支票
,他無力償還,就請李建邦出來幫他償還這些支票金額,因
為這層關係,我們認識李建邦,當時我也感恩他,李建邦開
口跟我借票,我就蓋完發票章後借給他,日期金額都空白,
他說他公司需要用到票,當時他的公司做得很大,李建邦借
票與康朝星無關,是李建邦的公司要用票,我們借給他票是
他出來背負康朝星票據的債務,康朝星對我們有恩(改稱李
建邦對我們有恩),一直以來信用都很好,李建邦原來借的
票都有將金額都補進去,不知道後來為何陸續跳票,我們也
不知道他做何作用,他原來借的空白支票後來他自己填了金
額,有些他自己有補進去,有補進去的總金額有多少我不知
道,要從臺中銀行查詢,應該有幾百萬元。(當初為何授權
李建邦填載面額及發票日?)我是授權,但他應該要告知我
金額及日期。(為何已經兌現的支票也是李建邦補的金額及
日期,為何沒有通知你,他所填載的金額及日期?)當初是
收到法院的通知才知道他所有支票都退票,且銀行已經告我
們,之前的沒有告訴我們,他一直說都是公司要用。我借給
他票,是他說公司需要,應該是購買材料,我們不知道他是
跟銀行票貼。(系爭前開三紙支票上背書人「李裕陸」「永
鑫牙醫診所」之章是否真正?何人蓋用?)不是,是李建邦
刻的,因為診所章都在診所沒有外流,我沒有看過系爭的印
章,我沒有用過。(何人可拿到診所的印章?)診所真正的
負責人,大小章都在他手上。(以前李建邦有補金額及日期
有兌現過的支票有無蓋用李裕陸或永鑫牙醫診所的印章?)
我不知道。」(參本院一0六年度中簡字第一0七九號案卷
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廖秀珍前開證言,被告李裕陸所
有支票均授權其配偶即證人廖秀珍簽發使用,系爭支票與其
他交付李建邦之支票,均為廖秀珍蓋妥被告李裕陸發票章後
,金額及發票日期則均為空白,即借予李建邦使用,並授權
李建邦補充完成原為空白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再者,證人將
支票借予李建邦使用之方式均為此一相同方式(即被告李裕
陸授權廖秀珍蓋用李裕陸發票章後,授權李建邦填載金額及
發票日),且之前亦依此方式與李建邦往來,並已兌現多張
支票,兌現之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是審之前開證人證言,被
告李裕陸名義之支票均授權證人廖秀珍使用,而證人廖秀珍
長期將僅蓋用被告李裕陸發票章之支票借予訴外人李建邦使
用,並授權李建邦補充完成原為空白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再
由李建邦將票款存入被告李裕陸支票帳戶,雙方依此方式借
票往來多時,並已兌現數百萬元。是被告李裕陸既為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揆諸前開票據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
意旨,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縱或李建邦未將其補充完成之
金額及發票日期告知被告李裕陸或廖秀珍,被告李裕陸就李
建邦補充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兩
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縱被告李裕陸係遭訴
外人李建邦之詐欺始交付系爭支票屬實,惟被告 李陸 未能舉
證證明原告自臺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
意,揆諸前述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以此事由對
抗善意執票人即原告。是基於票據無因性、流通性及交易安
全,被告李裕陸既為發票人,就簽發後已流通之系爭支票即
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已為灼然。
四、另關於永鑫牙醫診所之組織型態,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0
六年四月六日北區國稅金門綜字第一0六二四三三二八七號
函(參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五頁)為:(一)一0三年一月一
日,永鑫牙醫診所為李裕陸、 王巨昌 、 林慶福 三人合夥,推
選李裕陸為代表人(參卷第四十八頁),(二)一0三年二
月二十七日,合夥人變更為李裕陸、王巨昌二人,推選李裕
陸代表人(參卷第四十九頁),(三)一0三年四月三日,
合夥人再變更為李裕陸、王巨昌、 徐士桓 三人,推選李裕陸
為代表人(參卷第五0頁),(四)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合夥人又變更為李裕陸、王巨昌二人,推選李裕陸為代
表人(參卷第五十一頁),(五)一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合夥人再變更為李裕陸、鄭嘉會二人,推選李裕陸為代表人
(參卷第五十二頁),(六)一0六年一月十三日,合夥人
為李裕陸、鄭嘉會,推選鄭嘉會為代表人(參卷第五十三頁
),(七)一0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李裕陸退出合夥,永鑫
牙醫診所為鄭嘉會一人獨資(參卷第五十四頁),嗣於一0
六年五月五日更名為一心牙醫診所(參卷第七十頁背面筆錄
及第八十八頁金門縣政府函)。
五、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為「李裕陸」「永鑫牙醫診所」
(按即背書人為永鑫牙醫診所,李裕陸則為代表人),故應
由發票人及背書人連帶給付票款及其利息之責任。惟被告李
裕陸及被告鄭嘉會即永鑫牙醫診所均否認背書為真正,並以
前詞置辯。查永鑫牙醫診所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門分行,
及臺灣銀行金門分行開戶資料及開戶印鑑卡等資料所留存印
鑑「永鑫牙醫診所」,皆為三個字一列之排列方式(參本院
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三頁背面
),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門分行一0六年七月五日一0六
兆銀金門字第00一九號、臺灣銀行金門分行一0六年七月
十一日金門營字第一0六五000二八八一號函,附卷可稽
。就形式上觀之,與系爭支票上「永鑫牙醫診所」為二個字
一列之排列方式,有顯著不同。而原告對於前開背書人為真
正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
認。故原告請求被告鄭嘉會即永鑫牙醫診所應以背書人地位
與發票人即被告李裕陸負連帶給付系爭票款之責任,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李裕陸以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李建
邦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為由,於一0六年十月十
七日具狀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停止訴
訟程序。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
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
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
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且所謂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
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
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
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及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
九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李裕陸前開主張,
訴外人李建邦所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嫌,均非於本件民事訴
訟繫屬中之行為,亦不影響被告李裕陸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是被告李裕陸聲請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核無必要,不應
准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裕陸給付
二百五十六萬元,及自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
│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
│105年11月│ZH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李裕陸│2,560,000元│105年11月│
│30日││銀行朝馬分行│││3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