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宥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中段「…鑰匙壹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鑰匙『
三支及雨傘一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301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林宥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2年間,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竹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⑵又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
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案
件,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04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竊
取他人車輛以獲取所需,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所遭竊車輛已
尋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查卷第42
頁),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
案竊盜犯罪所得之CV-9751號自用小客車,已返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查卷第42頁),是被告竊
得之上開自小客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扣案之鑰匙3支,非CV-9751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且
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26、93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雨傘1支,非被告所有,
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26頁),且非違禁物,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預備、犯罪所用或犯罪
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16號
被告林宥樺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宥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2
月30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106年3月13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
新竹國小圍牆旁竊取 吳雅 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該車於106年3月11日晚上至翌日上午期間,在桃
園市○○區○○路○○○巷南亞公園旁,遭另名竊賊竊取後,
被駕駛至新竹國小旁停放),供己代步之用,並停放在新竹
縣○○鎮○○路○○○段000號旁重劃區內。嗣於106年3
月16日凌晨0時許,林宥樺搭乘 莊子 陞(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取車時,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贓車上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一│被告林宥樺於警詢及偵查│本案犯罪事實。│
││中之自白。││
├──┼───────────┼────────────┤
│二│被害人 吳雅鈴 於警詢及偵│本案車輛失竊之事實。│
││查中之證述。││
├──┼───────────┼────────────┤
│三│同案被告 莊子陞 於警詢及│被告前往取用贓車為警當場│
││偵查中之證述。│查獲之事實。│
├──┼───────────┼────────────┤
│四│警員 莊威 106年3月15日│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吳雅││
││鈴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
││8張。││
└──┴───────────┴────────────┘
四、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
本件之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
聲請沒收犯罪所得。扣案之之自備鑰匙1支,無法證明為被
告所有,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六、至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其車內另有價值新臺幣(下同)
5,900元之MIO行車紀錄器1臺及汽車行照1張等語,惟被
告否認有竊得該MIO行車紀錄器及被害人之汽車行照,辯稱
:伊將該車開走時就沒有這些東西等語,且亦無其他證據得
以證明,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同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綠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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