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八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計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刑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計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犯違反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已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間,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間,復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時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英 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向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須扣除自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之時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一次,又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向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須扣除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至翌日上午九時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居所內,連續以將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間,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用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八公克),復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再度為警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用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甲○○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嗣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現仍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可資佐證,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堪信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海洛英云云,惟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煙毒(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鑑驗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查,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足見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檢體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否則其尿液檢體中殊無檢驗出呈鴉片類及煙毒(嗎啡)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據此,自堪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向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須扣除自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為警查獲時起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採集尿液檢體時止之不可能施用海洛英時間)及同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向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須扣除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十分為警查獲時起至翌日上午九時採集尿液檢體時止之不可能施用海洛英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行為,其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迨八十九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時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於五年內,復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查獲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等節,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法學檢索列印本)、起訴書(法學檢索列印本)、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九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五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係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英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明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本件被告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向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除「九十一年行二十二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外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部分(即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二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部分)提起公訴,惟該等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二包(毛重計一‧一公克),係被告用餘持有之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自堪認該等白色結晶體確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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