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補字第317號
原 告 黃靖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承翰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350元。茲限
原告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