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易言之,倘機車以外其他車種,於多車道非因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等原因而任意橫跨或占用行駛機車優先車道者,即屬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IG-9302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12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於基隆市○○○路,經警攔停舉發其「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遭舉發路段無論地面及路邊均未有「禁行汽車」之標誌,且「機車優先道」並不表示汽車不能行駛,又該路段僅規劃1線車道供汽車行駛,其道路設計不良、且號誌標識錯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就其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機車優先道之事實並不爭執,又經證人即舉發之警察 林石民 到庭結證屬實,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
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定有明文。又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已如前述,本件異議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此交通法規不得諉為不知,況該路段汽車道較寬,機車道較狹,且在機車道上之地面劃設有機車行駛之圖樣,並大字寫明「機車優先」字樣,車輛行經該處,駕駛人可以清楚發現及辨識,茲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而行駛,其既非在「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轉向」之情況,竟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上,堪認其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無訛,是異議人指摘標誌設置不當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標誌、標線、號誌等之設置,為道路
主管機關之職權,非法院所得置喙,如異議人認為不盡完善,應另向有關機關建請改善,不得自以為「道路設計不良、號誌標識錯誤」等情,執為本件交通違規之免責理由,併此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淇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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