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
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3月15日上午9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印刷工廠旁時,見印刷工廠負責人甲○○所有之鐵製飛輪、固定板各
1塊置於工廠旁,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鐵製飛輪、固定板(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腳踏車前置物籃欲載運離開之際,適為甲○○之堂兄 陳世東 發現,加以攔阻,並通知甲○○報警處理而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1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趁機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盜所得之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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