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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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02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交訴字第15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仍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丙○○於民國94年10月12日2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附近與朋友飲用啤酒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所。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經環河北路、敦煌路口欲右轉進入敦煌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適乙○○亦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甲○○同向行經前開路口,丙○○因貿然右轉而與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乙○○、甲○○當場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左手肘擦挫傷、雙肩擦挫傷;甲○○受有骨盆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具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丙○○於肇事致乙○○、甲○○受傷後,竟未下車施以必要之救助,反逕行駛離開現場,嗣經路過該處之 林俊穎陳明哲 一路追趕,於臺北市○○區○○路、敦煌路口攔下丙○○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測得丙○○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如下:(一)被告於警訊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四)乙○○的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甲○○的乙種診斷證明書、丙○○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五)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求為合併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及緩刑2年之宣告,到庭公訴檢察官亦徵求偵查檢察官之意見後,當庭為相同刑度之求刑,本院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逃逸,雖不可取,惟終究係一時失慮所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甲○○達成和解,賠償醫藥費等,高達新臺幣42萬元,有調解書等在卷可考,態度良好,亦足見其悔意之殷,且由被告僅係月薪5萬元之上班族,經濟狀況普通之情況下,應認本件對其教訓已深,本院因而認經此刑事偵查及審理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求刑,核屬適當,爰依被告之表示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另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檢察官並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係依其等請求所為之緩刑宣告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第3項、第4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不得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 士交簡 字第 213 號(95.02.16)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 交簡 字第 58 號判決(95.04.1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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