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9月18日上午某時,持自備之鑰匙1支(已丟棄),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逃離現場。同日上午6時30分許,乙○○發現該輛自用小客車遭竊,隨即報警處理,後經警尋獲前開車輛,在該車後座採得1只可疑菸蒂,經送往鑑驗比對結果,發現與甲○○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 李台生 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指訴。
㈢附卷查獲汽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30日刑醫字第0950146203號鑑驗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基於一時貪念偷盜,惟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