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92號原告甲○○被告乙○○
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4年間結婚,婚後被告脾氣暴躁,三字經不離口,暴力行為變本加厲,使原告人身安全感到威脅,整日惶恐不安,幾近無法入眠,被告暴力行為如下:㈠94年7月13日被告在廚房煮東西,蓄意點燃爐火引起火災
後,躲在房間置之不理,被告復經常恐嚇揚言要放火燒房子。
㈡92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被告邀原告參加某處法會,原
告拒絕,被告竟口出穢言,並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耳瘀血、左額瘀血、後頭皮疼痛之傷害。
㈢被告經常以要殺死全家、放火燒房子等言語恐嚇原告,並
以「姦妳娘」等穢語辱罵原告,甚且指摘兩造子女係原告在外與他人所生,誣指原告與人通姦。被告對原告之暴力行為實難細數,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又主張婚後被告動輒暴力相向,經常毆打或以穢語辱罵原告,或以殺害全家、放火燒房屋等言詞恐嚇原告,甚至誣指原告與人通姦,子女非兩造所生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現場報告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 賴芳菁 到庭證稱:「父母相處不好,爸爸動不動就發脾氣,要打人、罵人,只要不順他的意,就要動手打人,從小我就看過很多次爸爸打媽媽,爸爸愛賭博,賭輸錢,就打媽媽,最近一次是93年12月24日,因爸爸跟小弟起爭執,怪罪我媽,就揮手打媽媽。另外罵的部分,就是用三字經罵我媽,還罵我媽偷漢子,說我們小孩是我媽跟別人所生,常常罵,還說我媽生殖器洗乾淨,男人也不會要幹。爸爸有時也會言語恐嚇,有時說要放火燒房子,有時說要打人,或說要給媽媽死。」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女 賴秀峰 到庭證稱:「父母相處不好,因我爸脾氣不是很好,會對我媽打、罵,打是有時用手,有時拿隨手拿到的東西打,我從小看過很多次,對我們小孩也是這樣,對孫子也是這樣。罵是用三字經,還罵說我們小孩不是他跟我媽所生,還罵我們不受教,次數很多。另外還有恐嚇媽媽,說要放火燒房子,還說要把全家殺死。」、「我記得93年12月,我接到媽媽電話,媽媽說爸爸找她出去,媽媽不去,爸爸就罵媽媽,並動手打媽媽,當時我沒有在場。」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為兩造之女,與兩造俱屬至親,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且其等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對兩造相處狀況自知之甚稔,所證應屬實情。再被告確因上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44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有該保護令1件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人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為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亦著有23年上字第678號、40年臺上字第1276號判例及82年臺上字第1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相愛為基礎,雖不免有意見相左之時,然雙方應本於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誠意溝通、彼此諒解,期以維持婚姻之目的,合先敘明。
六、經查,被告婚後動輒辱罵、恐嚇、毆打原告,甚且誣指原告與人通姦,子女非兩造所生,原告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之大,殆可想見,則原告欲自被告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本院審酌被告施暴之手段可議,期間長達數十年,原告身心所受傷害至鉅,認被告上揭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侵害原告之人身安全與人格尊嚴,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並動搖夫妻間誠摯之基礎,而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惟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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