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5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4年度易字第173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3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基於幫助 邱丞逸 、 張家雄 二人(均業經本院另行判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渠二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竊盜之概括犯意,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於張家雄連續攜帶大型鐵製剪刀3支與邱丞逸下手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時,甲○○為免邱丞逸二人犯行遭發現,而於行竊現場附近,主動幫邱丞逸二人把風。嗣於93年4月11日上午5時20分,張家雄主動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自首上開犯行,並主動交出犯罪用之大型鐵製剪刀3支,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詳見本院94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丞逸與張家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時被告均於車上等候,然未要求被告把風,且事後並無將所得款項分給被告,渠二人不知被告有無幫忙把風等語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照片共9幀在卷可稽,復有供行竊所用之大型鐵製剪刀3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證人邱丞逸、張家雄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而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渠二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在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稱被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之共同正犯,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僅係在邱丞逸、張家雄二人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時主動為渠等把風,既未於事前與邱丞逸、張家雄商量行竊行為之分工,復未於事後參與分贓,均如前所述,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構成要件內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行竊之意思對證人提供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三件幫助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或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連續幫助竊盜經比較所犯各罪之結果,應以幫助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所造成之危害較大,罪質亦較重,故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幫助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少不更事,因而犯有本件犯行,並考量其犯罪次數、竊得財物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及其經濟情況甚為困窘,現育有子女乙名賴其撫育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率,致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至扣案之大型鐵製剪刀3支,雖係供邱丞逸、張家雄行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該二人所有,業據邱丞逸、張家雄供承在卷,惟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已執行在案,是即無再諭知沒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所得財物│證據│├──┼────┼────┼───┼────┼────┼────┤│一│93年3月3│基隆市安│ 王昱超 │由張家雄│日立圓鋸│現場照片│││0日凌晨3│樂區 武聖 ││及邱丞逸│2台、百│3幀│││時許│街144巷││以大型鐵│工圓鋸1│││││(外木山││製剪刀破│台、家用│││││海水游泳││壞鎖頭入│打蠟機2│││││池)對面││內竊取│台、汽車│││││斜坡無人│││吸塵器1│││││居住之貨│││台、磨砂│││││櫃│││機1台、││││││││刨刀機1││││││││台、修邊││││││││機3台、││││││││釘槍數支││││││││、菜刀及││││││││水果刀數││││││││支、皮鞋││││││││10雙、球││││││││鞋20雙、││││││││家具用品││││││││1批││├──┼────┼────┼───┼────┼────┼────┤│二│93年4月│台北縣瑞│台電深│由張家雄│廢鐵、鋼│現場照片│││初│芳鎮明里│澳發電│及邱丞逸│管1批│2幀││││路75號│廠水南│徒手竊取│││││││洞煉金││││││││工廠││││├──┼────┼────┼───┼────┼────┼────┤│三│93年4月5│宜蘭縣礁│ 胡盛清 │由張家雄│白鐵捲門│現場照片│││日上午10│溪鄉白雲││及邱丞逸│2個│4幀│││時許│村礁溪路││趁門未上││││││7段98號2││鎖入內行││││││樓「黑龍││竊││││││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