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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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選任辯護人周珮琦律師
葉秀美 律師 廖姵涵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被告庚○○
己○○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169號),經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叁年。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戊○○、庚○○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北縣○里鄉○○○段○道坑口小段371-24及37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本案土地),經友人丙○○之介紹,得知乙○○有意承租上開土地,遂於民國93年5月20日,在丙○○位於臺北縣八里鄉長坑村4鄰16號之住處與乙○○簽立本案土地租賃契約。又其3人均明知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始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倘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仍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意之聯絡,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自同年5月22日起,透過無線電散布本案土地可傾倒廢棄物之訊息,並由丙○○僱請戊○○,戊○○再指示庚○○駕駛挖土機,3人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在本案土地現場處理廢棄物,使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司機多人分別駕駛不詳車號之曳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傾倒掩埋。又己○○、丁○○亦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分別經由無線電知悉得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訊息後,即分別於同年6月3日上午,由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屬順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附載自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行人步道工地取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破磚塊、土石及些許麻袋),丁○○則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屬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附載自臺北縣新莊市某工地取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破磚塊、水泥塊、PC管及木材)前往本案土地,2人正欲傾倒車上廢棄物之際,為巡經該處之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戊○○、庚○○、己○○、丁○○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員 陳雲亮 、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1中隊警員 吳小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員 嚴隆武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記錄3份、現場照片40張、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3年7月15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30009457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租賃契約影本各1份、改善後照片3紙、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照片7張、臺北縣政府環保局93年11月23日函、臺北縣政府環保局94年5月12日函各1件、東亞資源公司函2件、紘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94年12月5日函1件在卷可憑。是被告甲○○等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事業廢棄物以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此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可資參酌。核:㈠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
3款之擅自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被告甲○○、丙○○、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被告丙○○、戊○○、庚○○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丙○○、戊○○、庚○○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擅自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斷;㈢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丙○○、乙○○、戊○○、庚○○、己○○、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牟取之不法利益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乙○○已將上開土地所堆置之廢棄物清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被告甲○○、丙○○、乙○○、戊○○、庚○○、己○○等則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又被告乙○○、丙○○並分別捐助財團法人臺北市蘋果日報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甲○○則捐助財團法人私立樂山療養院15萬元,戊○○、庚○○、己○○、丁○○亦分別捐助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2萬元、2萬元、5千元、2萬元,有捐助收據正本、影本共11紙附卷足憑,善舉可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受此罪刑之宣告,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
7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甲○○、丙○○、乙○○、己○○均緩刑3年,戊○○、庚○○、丁○○均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上開曳引車並非被告己○○、丁○○所有,且非違禁物,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1.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2.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3.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4.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5.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6.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