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6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94年8月9日假釋出監,又於94年10月間遭撤銷假釋,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均未構成累犯)。又甲○○因90年間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間,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然又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重大事項,經法院撤銷停止戒治而入所執行所餘強制戒治,並於92年8月13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詎甲○○猶不知悛悔,於上揭施用毒品案件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初起至95年2月1日止,在臺北縣淡水鎮友人住處、臺北縣○○鎮○○路○○○號5樓之3友人 楊進忠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居所及淡水北新路登輝大道路邊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於血管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楊進忠上揭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楊進忠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量微無法磅秤)、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又於95年2月2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359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交付執行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重大事項,經法院撤銷停止戒治而入所執行所餘強制戒治,並於92年8月13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被告甲○○於前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被訴其復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名,依上開規定,其犯罪之訴追條件已經具備。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自白: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上述犯罪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自應採為證據。
(二)書證: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5日出具之編號CH/200
5/C006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份(附於偵查卷第83頁):被告於94年11月26日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16日出具之編號CH/200
6/2000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份(附於本院卷):被告於95年2月2日12時2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
③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有毒品反應之方法,其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者,因對於類似結構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即所謂偽陽性),故需再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如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即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94年3月)。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取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依上開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已包括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不致出現偽陽性反應,故其檢驗結果,核足據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積極證據,上述犯罪事實已得確切之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對於社會秩序亦造成一定之隱憂,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吸食器1組,均為友人楊進忠所有,非被告持有或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及楊進忠分別於本院、偵查中陳明在卷,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五、上訴方式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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