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27號聲請人丁○○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4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1段765之1號5樓,於民國75年4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於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生前於民國68年間,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699地號土地應有部份545/10000結合其他共有人及鄰地與聲請人合建「寶殿大樓」,乙○○應於建妥後將其土地持分移轉823/20000予聲請人,雙方於72年3月19日立有協議書為憑,惟聲請人已如期興建完妥,就乙○○之持分土地部份,除應分歸聲請人之823/2000部份外,其餘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均已分歸乙○○,唯乙○○嗣後並未配合辦理上開土地823/20000之持分權移轉給聲請人之手續,即於75年4月22日死亡,因遍尋其繼承人無著而磋跎至今,經聲請人查訪其親屬後,始確認乙○○並無繼承人,因此剩餘應分歸聲請人之土地持分權823/20000目前仍登記在其名下而成為其遺產。次查,乙○○之尊親屬及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均已不存在而不能召開親屬會議,無法指定遺產管理人,自有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指定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依上述因被繼承人乙○○對聲請人尚負有因合建而需移轉土地應有部份所有權823/20000給聲請人之債務存在,聲請人當係被繼承人乙○○之利害關係人,乙○○此一債務之清償,原賴其繼承人為之,茲因乙○○既無繼承人,則上開債務之清償,即有賴其遺產管理人方能處理。是以本件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有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被繼承人乙○○死亡後,曾由其侄丙○○之配偶吳甲○○代為處理部分稅款事宜,為此爰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以及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依法指定丙○○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協議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乙○○親屬系統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乙件等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75年4月22日死亡,其無法定應繼承人且無尊親屬及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而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以選定遺產管理人,業經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乙○○對聲請人尚負有因合建而須移轉土地應有部份所有權823/20000予聲請人之債務存在,有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丙○○為被繼承人乙○○之侄子,雖其非為乙○○之繼承人,惟因被繼承人之喪事均由丙○○之配偶吳甲○○代為處理,其理應較他人詳稔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且其亦到庭表明擔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參見本院95年4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爰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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