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0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兩造約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第2項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2年3月31日,為訴外人 吳俊樂 所邀為連帶保證人,並向原告借款兩筆共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一)其中一筆20萬元,約定98年3月31日清償,(二)另一筆借款80萬元,約定98年3月31日清償、兩筆利息均按年息7.675%計算,借款償還及利息繳納方法:利息借款人負擔年息3%固定利息,另年息4.675%按郵匯局1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機動利息由政府補貼。自實際借用日起,以1個月為1期,自第1期至第12期只付利息不還本,第13期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三)另於93年3月18日由訴外人笙華酒業有限公司(下稱笙華公司)邀同吳俊樂、被告甲○○等二人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固定利率: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按年率9.5%按月計付,自實際借用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3筆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各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及20%(逾期6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笙華公司、吳俊樂自94年8月31日(第1筆)、94年7月31日(第
2筆)及94年8月18日(第3筆)即未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著,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乃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履行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3份、連帶保證書2份、授信約定書2份(均為影本)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況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笙華公司、吳俊樂向原告所借款項,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笙華公司、吳俊樂為借款人,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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