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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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六五三號所涉贓物案件,於審理中未踐行適當訴訟程序,且上訴人並不知案外人所交付之金飾為贓物,竟違法判處上訴人贓物罪刑,顯有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聲明:請求廢棄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壹元(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上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一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壹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法審判,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任何違失,亦未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害。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自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則減縮為請求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上訴本院時擴張為請求給付一百五十一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再減縮為請求給付壹元。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經查上訴人所涉前開贓物案件,原審法院係以吳○○所交付予上訴人典當之金飾,均係吳○○向被害人 林麗雪 行竊所得之物,業據吳○○於警訊中自承在卷,並經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訴甚明,認係贓物無疑。並以上訴人於警訊及該院前後所辯互相矛盾,已有可疑。況吳○○於警訊、偵查中一再證稱:上訴人確實知悉上開金飾係屬贓物云云。上訴人亦 陳明 與吳○○並無仇隙且有恩於吳○○。衡情吳○○應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理。再就上訴人為吳○○典當之金飾,計有金戒指十只及金項鍊一條,而上訴人於該院復自承初識吳○○時,吳○○已離家多時,且係未成年人,則吳○○竟有數量如此多之金飾,上訴人豈有不知為贓物之理。並有上訴人典當之當票足資佐證,因認上訴人罪證明確,論處牙保贓物罪刑。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三號刑事判決在本件原審卷可稽。經上訴人上訴本院刑事庭後,本院刑事庭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以上訴人上訴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僅空言辯飾不知係贓物,認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三號刑事判決書在原審可憑。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八十條所明定。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刑事庭於上訴人上開所涉贓物案件中所以論處上訴人贓物罪刑,係依被害人之指訴,及竊盜行為人吳○○所證:上訴人知悉其欲典當之金飾為贓物云云。再衡以吳○○為離家多時之未成年人,情理上不可能擁有如此數量之金飾,上訴人於收受時應知為贓物。因而認定上訴人贓物罪行證據明確。本院刑事庭上開認定自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係本於確信見解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被上訴人為該案二審判決之審判長,顯係依法執行職務。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違法情事,竟任意指摘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自無可採信。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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