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30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及000號0樓至0樓、00樓至00樓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賴允慶 被告全櫻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分別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同年12月28日、108年12月31日簽訂之授信契約書(下分別稱系爭107年6月貸款契約、系爭107年12月貸款契約、系爭108年貸款契約)壹.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全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櫻公司)於107年6月15日邀同被告黃美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107年6月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借期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21.64碼(每碼0.25%,即年息5.41%)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6.25%),全櫻公司應於每月1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全櫻公司就上開借款本金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全櫻公司於107年12月28日邀同黃美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107年12月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60萬元,借期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21.24碼(每碼0.25%,即年息5.31%)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6.15%),全櫻公司應於每月2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全櫻公司就上開借款本金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全櫻公司於108年12月31日邀同黃美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108年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90萬元,借期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19.64碼(每碼0.25%,即年息4.91%)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5.75%),全櫻公司應於每月2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全櫻公司就上開借款本金尚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黃美玉既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107年6月貸款契約、系爭107年12月契約、系爭108年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述因債務尚有糾葛,提出異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107年6月貸款契約、系爭107年12月契約、系爭108年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授信歸戶查詢作業、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107年6月貸款契約、系爭107年12月契約、系爭108年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872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賴竺君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項目本金利息違約金1系爭107年6月貸款契約之借款20萬8825元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5%計算。自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2系爭107年12月貸款契約之借款42萬8409元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5%計算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3系爭108年貸款契約之借款114萬7464元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5%計算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合計178萬4698元(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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