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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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伯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2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伯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趙伯恆之過失情節刪除「本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偵字卷第37至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55頁)、「被告趙伯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 賴偉志 受有非輕傷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合意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除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保險理賠外,願另外提出3萬元賠償金,告訴人則請求至少80萬元之賠償金,兩者間尚有相當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併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兼職○○、未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過失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834號被告趙伯恆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伯恆於民國109年8月15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南路欲往右駛入中山南路東往西方向機車待轉停車格時,本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應提前切換至外側車道,復未留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自外側第2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第1車道,適賴偉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駛在外側第1車道,沿羅斯福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趙伯恆機車右車頭撞及賴偉志機車左後車輪,致賴偉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幹骨折、右胸廓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偉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伯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確有騎車行經上開路段,因欲右轉駛入待轉區,而與右方由告訴人賴偉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賴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突然向右切,伊來不及反應,即被撞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11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3張佐證本案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告訴人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事實。4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幹骨折、右胸廓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8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簡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