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被告林鴻源係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下午8時許至同日下午11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家中飲用威士忌半瓶(約500毫升),迄翌日(28日)上午7時許,明知自己仍受酒精影響,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前述家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而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7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05號被告林鴻源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源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審訴字第325號判決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11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7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東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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