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1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4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年9月18日)前所為,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然附表編號2、3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後附表編號1、2、3之罪亦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考。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即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本院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前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
,其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各相同或類似,犯罪時間集中於103年12月22日至104年6月26日間,密集多次為之,斟酌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兼衡附表編號1、2、3之罪,業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節,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在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受刑人已於110年8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附表編號1、2、3之罪既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2、3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靖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營利姦淫猥褻營利姦淫猥褻營利姦淫猥褻營利姦淫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22日至103年12月25日104年4月20日至104年4月21日104年5月21日104年6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706號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784號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784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9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197號104年度簡字第4153號104年度簡字第4153號110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日期104年8月17日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5日110年6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197號104年度簡字第4153號104年度簡字第4153號110年度簡字第1092號確定日期104年9月18日104年11月17日104年11月17日110年9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備註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於11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於11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於11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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