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根枝
張銘祐
周鑫佑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根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銘祐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周鑫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根枝、張銘祐、周鑫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根枝、張銘祐為父子,與被告周鑫佑為鄰居,渠等因住家公共空間擺設問題生嫌隙,皆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彼此拉扯、互毆,又被告張銘祐係持刀攻擊,危害性較高,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因意見分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張銘祐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739號被告張根枝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銘祐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鑫佑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根枝(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張銘祐係父子,周鑫佑(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渠等係鄰居,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下午1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4號公共電梯內,周鑫佑因張根枝檢舉住宅公共空間擺設問題與張根枝發生爭執,周鑫佑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徒手拉扯張根枝,致張根枝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之傷害,張根枝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拉扯周鑫佑,致周鑫佑受有頸部扭傷、口腔擦傷之傷害。嗣張銘祐得知張根枝遭周鑫佑傷害後,竟心生怨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樓梯間,持摺疊刀刀柄朝周鑫佑頭部毆打,致周鑫佑受有頭部切割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鑫佑、張根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鑫佑之供述被告周鑫佑坦承徒手拉扯告訴人張根枝之事實。2被告張根枝之供述被告張根枝坦承徒手拉扯告訴人周鑫佑之事實。3被告張銘祐之供述被告張銘祐坦承持摺疊刀刀柄毆打告訴人周鑫佑之事實。4扣案之摺疊刀1把、現場微型攝影機影像畫面翻拷光碟1片及截圖5張證明被告張銘祐持摺疊刀刀柄毆傷告訴人周鑫佑之事實。5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6張證明告訴人周鑫佑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6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6張證明告訴人張根枝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鑫佑、張根枝、張銘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又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張銘祐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劉典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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