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鍾國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鍾國勲(下稱聲請人)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案,該案犯罪時間為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為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屬應予減刑之案件,爰依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判決論罪科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03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6年5月28日假釋出監,迄於96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減刑條例施行時,聲請人係假釋中之人犯,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固指定送達代收人,惟該送達代收人之地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顯非屬本院所在地,而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本裁定仍應向聲請人本人為送達,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