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3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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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89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告 潘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契約延滯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利率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利息,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即百分之20%,自104年9月1日起延滯則按年利率16%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112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4,437元(其中本金132,53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表等為證(見本院卷13頁至21頁),核實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