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4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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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486號
原告 端木正
被告 簡舒培
訴訟代理人 劉嘉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在三立電視台INEWS之「週末版_鄭知道了_PART1」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中指稱原告於臺大EMBA面試過程中曾回答薪水(按指原告擔任富邦證券獨立董事之薪水)全部都要捐回民眾黨,原告於系爭節目中發表言論與事實不符等情,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確認起訴之事實係被告於系爭節目中陳稱:「端木正居然得到了12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雖被告就此未表同意,然因核均係基於被告於該系爭節目中所參與討論關於原告經臺北市政府推薦擔任富邦證券獨立董事乙節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11年6月19日在系爭節目之YOUTUBE檔案時間7分18秒至7分29秒間,陳稱:「端木正居然得到了12分(下稱系爭言論)」等語,致原告名譽受貶損,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就「被告所言不實」,或被告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以及「被告行為究竟如何造成原告社會上對個人評價受到貶損及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被告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以及「被告行為究竟如何造成原告社會上對個人評價受到貶損及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以實其說,應駁回原告請求。
㈡倘相關陳述與事實相符,並非虛構,即無侵害名譽權之情,依據相關遴選紀錄,原告分數確為12分,因此,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且系爭爭議涉及公共利益,並無違法。
㈢退步言,被告於111年6月19日在三立電視台之陳述要旨,係著重於臺北市政府獨立董事派任是否合法之意見評論。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經查,原告為民眾黨員且曾為該黨不分區立委候選人,為自願進入公共領域之公眾人物,且經臺北市遴選為富邦證券獨立董事。 佐以 ,臺北市政府是否合法遴選?涉及公共事務領域,相關資源分配攸關市民權益。因此,依據最高法院見解可知,在權衡個人名譽對於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自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㈤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節目中發表系爭言論,造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為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個人意見之表述,除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損害。而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及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需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之本旨。又名譽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但言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於二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人民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受侵害所受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換言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對於所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及對合理評論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而民法雖未設有相同規定,然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應將上開刑法規定列入,就個案加以認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節目中發表系爭言論,造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云云,業據提出系爭節目影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63頁)。經查,被告於系爭節目有發言稱:所以你看這個端木正,端木正居然得到了十二分等語,此有上開系爭節目影片截圖可證,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此發言,堪認被告有為上開系爭言論。然按「臺北市政府為遴選派任本府投資或轉投資公、民營事業機構及捐(補)助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代表,特訂定本作業原則。」,臺北市政府派任投資或轉投資公、民營事業機構及捐(補)助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遴選作業原則第1條定有明文,又按「臺北市政府為透過公開、透明之遴選機制,提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之推薦名單,特訂定本要點。」、「富邦金控獨立董事職務出缺時,本府應辦理遴選,相關遴選作業,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依『臺北市政府派任投資或轉投資公、民營事業機構及捐(補)助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遴選作業原則』辦理。」、「本府財政局應彙整候選人之專業資格條件(包括學歷、經歷、專業著作)等資料,列冊陳報市長室,再提送遴選會議審查。」,臺北市政府投資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推薦獨立董事遴選作業要點第1至3點亦規定甚明。由上開規定可知,臺北市政府就所投資富邦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子公司推薦獨立董事之遴選作業,實屬公共事務,係可受公評之事,且每個人對遴選分數之高低評斷及結果本得各自有主觀之不同想法及意見表達,洵難單憑被告於系爭節目中發表系爭言論,即得認定客觀上社會已對原告之名譽產生負面之評價,況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說明被告確有不法侵害行為對原告之名譽產生負面之評價,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