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0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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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052號

原告 陳玉緣

訴訟代理人 楊蕙怡 律師

被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五○二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0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債權請求權之存否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對原告之支付命令,並經士林地院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在案,被告後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9188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原告就系爭債權之最後一次清償日期為95年12月26日,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再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不生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時效之適用。又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法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及從權利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最後一次帳單繳款日為96年1月7日,原告逾期未繳,自應自隔日即96年1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又被告於111年1月10日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2月8日確定,故系爭債權應於111年2月9日重新起算15年之時效。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11年1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為異議,對後續之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亦無異議,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已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24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於95年6月2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自95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6日繳款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渣打銀行後續寄發帳單結帳日期分別為96年1月7日、96年2月6日,繳款截止日期為「請立即繳款」之信件予原告。

㈡系爭債權於100年6月27日讓與予被告且於同日公告。

㈢被告於111年1月10日以系爭債權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502號受理在案,士林地院後於同年月14日為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11年1月19日送達原告住所,而於111年2月8日確定,並於同年3月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請求權已歸消滅。又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系爭債權於95年12月26日繳款1,500元後即未繳款,渣打銀行後續寄發帳單結帳日為96年1月7日、繳款截止日期為「請立即繳款」之帳單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帳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是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11年1月7日後即已罹於時效。而被告遲至111年1月10日始具狀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對無訛,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其受讓之系爭債權本金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又揆諸前開說明,就系爭債權中之利息債權請求權,無論該利息債權是否發生、是否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其請求權均隨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㈢至被告雖另以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為異議、對後續之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亦無異議,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已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為其抗辯。然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是否有為承認之行為,仍應以其有明示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已為默示承認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承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縱原告前對系爭支付命令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未為異議,然審酌債務人在經核發支付命令或執行程序中未提出異議之原因多端,前開情形自僅能評價為單純沉默,而非足以間接推知其於時效完成後有意承認債務之舉動,自與所謂默示拋棄時效利益顯然有間。此外,被告就原告當時確有「明知」時效已完成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乙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言,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因承認系爭債權而默示拋棄時效利益等語,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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