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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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334號
原告 戴淑玲
被告 蔡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已持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813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原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予被告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家維 前向原告借用系爭支票,稱只要拿去出示一下即會還給原告,原告因此交付發票人用印為原告所親用、然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系爭支票給許家維,是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之記載均非原告所為,原告亦未授權許家維填載,而原告不認識被告、亦不認識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訴外人 林啓鐘 、 林遠吉 ,不可能核發如此高額之系爭支票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林遠吉以購買土地為由持系爭支票並背書向被告調度金錢,而系爭支票上之用印既為原告所用,原告即應依票載文義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支票發票人欄之簽名或印章為真正,其主張簽名或蓋章時票上金額或其他應記載事項空白,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之發票人負舉證責任。又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惟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其修正理由略以:「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欠缺本法所規定事項之一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但當事人間有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之事項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宜容許發票人先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輾轉讓與他人之票據,經他人依事先之合意予以補填,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惟為防止糾紛,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善意取得之票據,主張無效」,故除票據債務人主張並證明執票人取得支票時,對於該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一事為非善意外,執票人自得依該支票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支票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自陳:訴外人許家維有多次和我借票的經驗,交給許家維的票,通常會先把發票人的簽章蓋好後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則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原告印章為真正乙節,業已確認,依前開說明,即得據以判斷系爭支票係為原告所作成,故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時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為此主張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次查,證人許家維於本院具結後證稱:系爭支票是我和原告借的,是因為訴外人林啓鐘問我有沒有票可以借他,我才拿系爭支票借給林啓鐘,原告借我系爭支票的時候沒有寫金額,通常如果我要寫金額的時候要和原告說,而我當時交付系爭支票林啓鐘的時候,也有和林啓鐘說如果要填寫金額要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然而,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且亦未授權他人填載,原告仍不得僅以此對抗善意取得已載有應記載事項之票據執票人。此外,被告以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均已填載完畢乙節,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而細閱原告於本院提出相關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為未載發票日或金額之無效票據,亦無相當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對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金額或未授權他人填載為其所知悉,揆諸前開說明,自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本院亦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判斷,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尚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徐宏華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支票票號
戴淑玲
111年10月10日
500萬元
0000000